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小字第18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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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李建和
被 告 黃棠鈺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鳳小字第189號給付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9年3月17日下午2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
下午4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記官 洪嘉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欲向訴外人 朱福金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向訴外人裕隆租賃公司辦理貸
款,因被告平日需上班故委由原告辦理上開汽車貸款及過戶
相關事宜,原告已陸續代被告墊付向車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元、系爭車輛更換零件費用18,350元、被告交通違
規罰鍰7,400元及辦理被告學習駕駛執照費100元,詎被告
因個人信用問題遭裕隆租賃公司拒絕貸款,迄今仍未返還原
告上開代墊款共計45,8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8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本票、系
爭車輛更換零件收據、交通違規罰鍰繳款書收據聯、學習駕
駛執照費收據聯、代收款項收款證明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5,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
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洪嘉慧
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嘉慧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