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潘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
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信封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派員查訪,函復以該
戶籍地址房屋已遭拆除等語,有該分局民國109年3月2日
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0211200號函在卷可稽。佐以聲請人
前向該址寄發通知,遭以查無此人退回等情,聲請人之主張
洵堪相信。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
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