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送達代收人 邱香盈
相 對 人 陳正忠 即 陳端 如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正忠即陳端如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目前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對
於相對人所為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經查,相對人之戶籍業已遷至高雄市○○區○○○路
○○○號9樓之1(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此有相對人戶籍
謄本可參。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