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9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為「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二、道路交通刑事案件。」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先予敘明。而駕駛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尚未達法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聲明異議之案件」之交通案件之程度,自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指之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有關裁決書送達之程序,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之規定,即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
74條第1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亦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民國99年3月19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位於臺北市○○區○○里○○路○○○巷○弄○○號4樓住所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陳明之實際住所(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693號卷第10頁、第56頁),是其所為寄存送達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至遲應分別於99年4月9日前提出,然異議人遲至99年5月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狀章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等件可稽(見同上卷第2至3頁),是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既已逾越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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