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253號
原   告  高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秀雲
被   告  劉春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萬瑞高速道路大武崙段十字路口因闖紅燈之過失
撞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損害,業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處理在案
,被告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7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萬瑞高速道路大武崙段十字路口因闖紅燈之
過失撞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損害之事實,業經提出
發票、估價單、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以
及行照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大武崙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
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60,411元,由估價
單觀之,工資為22,950元、零件為37,461元,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
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
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
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
輛出廠日為91年4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
事98年3月7日,應折舊7年0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33,715元(計算式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7年
之折舊額應為33,715元,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
求3,746元,加上工資22,95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
26,696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6,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10分之4,即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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