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0年度城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城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姵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84號、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姵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姵婕可預見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
料予不熟識之他人,可能使該等資料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
被害人之提、匯款工具,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1日某時,將自己名義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萬泰
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指示,以快遞
方式寄至「偉成實業高雄大社營業所」,並於電話中告知帳
戶密碼。「林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月12日、16日以打電
話假冒為對方友人亟需用款之詐術,分別向 賀湘君謝瑩貞
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
至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7萬元至上開萬泰
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賀湘
君、謝瑩貞之財產法益,核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予他人非法
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增加查緝困難,並造成被害人財
產上之損害,其行為殊有不當,迄今亦未能賠償被害人因受
詐欺集團詐騙所生之損害,本應從重論處,惟姑念其自身並
非詐欺集團成員,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俊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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