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城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姵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84號、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姵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姵婕可預見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
料予不熟識之他人,可能使該等資料作為不詳犯罪集團詐欺
被害人之提、匯款工具,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1日某時,將自己名義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萬泰
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指示,以快遞
方式寄至「偉成實業高雄大社營業所」,並於電話中告知帳
戶密碼。「林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月12日、16日以打電
話假冒為對方友人亟需用款之詐術,分別向 賀湘君 、 謝瑩貞
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
至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戶、7萬元至上開萬泰
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侵害賀湘
君、謝瑩貞之財產法益,核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予他人非法
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增加查緝困難,並造成被害人財
產上之損害,其行為殊有不當,迄今亦未能賠償被害人因受
詐欺集團詐騙所生之損害,本應從重論處,惟姑念其自身並
非詐欺集團成員,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金門縣○○鎮○○路○○○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俊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