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8年12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乙○○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乙○○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違規車種為機器腳踏車並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最低金額罰鍰為新臺幣1,80
0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9月24日8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闖紅燈,為警當場攔停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未記載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未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當時舉發警員就直接離開,嗣後伊也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伊願意繳納原罰金1,800元,但原處分處以較高額3,600元罰鍰,顯非妥適,請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甲○○證稱:「(問:他有明白的告訴你他不收也不簽嗎?)我一直跟他講,只是他沒有收的動作,後來我就騎車離開。(問:當時異議人有說他當然要簽收這句話嗎?)有,但是他還是沒有簽收的動作,我手拿通知單很久他都沒有簽。(問:你有無跟異議人說到案的時間、地點?)單子上面都有。」等語(本院卷第32、33頁),按受處罰人經當場舉發,拒絕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內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然員警並未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日期及處所,經證人甲○○證述無訛,又本件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並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98年12月3日北縣警重交字第0980060133號函暨所附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21頁),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受處分人收受,自難逕行認定受處分人未依期限到案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逕行裁罰3,600元,尚非妥適。
六、綜上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予裁罰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裁處罰鍰3,600元部分撤銷,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機器腳踏車之最低罰鍰金額,改諭知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娜羽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