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3號
99年度交聲字第134號99年度交聲字第135號99年度交聲字第136號99年度交聲字第1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9年1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1AB423182號、北監蘆字第裁46-1AB456133號、北監蘆字第裁46-1AB821946號、北監蘆字第裁46-1AD003443號、北監蘆字第裁46-1AD239894號)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亦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或在設有禁止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
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分別於民國95年12月25日16時18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處、96年1月18日15時53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處,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製單舉發;另分別於96年10月11日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路○○號週邊處、97年1月
2日14時36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週邊處、97年6月9日9時33分許在臺北市市○○道○段處,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亦為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於舉發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日前繳納罰鍰或到案陳述不服,並已逾越應到案期日達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爰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
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車輛所有人罰鍰1,200元、1,20
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共計罰鍰6,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住家為內湖舊公寓,無管理人員可代收郵件,而家中成員均為上班族,亦無人能代其收件,伊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
四、經查: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再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另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自86年7月24日即遷入臺北
市○○區○○路3段143巷21號5樓,迄今未有遷出登記,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而其有如原處分意旨所述之違規事實,亦為其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B423182號、北市交停字第1AB456133號、北市交停字第1AB821946號、北市交停字第1AD003443號、北市交停字第1AD2398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嗣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將上揭5件舉發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寄送,送達處所皆載明為上開戶籍地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送達不到,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分別於96年2月2日、96年3月12日、96年11月27日、97年2月19日、97年7月24日將上揭舉發通知單寄存於內湖金龍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12月14日北市停管字第09840188900號函檢附之上揭
5件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異議人,舉發程序即已完成並生效。
㈢至異議人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亦無礙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所辯並無理由,自應將其之異議均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堪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1,20
0元、1,200元、1,200元、1,200元,共計罰鍰6,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