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5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3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合計叁拾捌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係中華民國飛靶射擊協會會員,民國94年間,因該協會所經營位在臺北縣林口鄉之公西靶場將由臺北市飛靶射擊協會接手經營,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管制之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於當年度某日,將原本放置在該靶場供射擊練習之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50顆及具有殺傷力之0.38吋制式子彈8顆、9mm制式子彈1顆(起訴書誤載為0.38吋制式子彈1顆及9mm制式子彈8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攜出靶場,並將制式霰彈50顆放置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制式子彈共9顆則放置在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置物箱內而無故持有之,迄至98年7月24日下午2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之上開住處及自用小客車內分別查獲扣案。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照片。
㈢、扣案之制式霰彈50顆、0.38吋制式子彈8顆及9mm制式子彈
1顆(其中制式霰彈17顆、0.38吋制式子彈3顆、9mm制式子彈1顆,業因鑑驗擊發)。
㈣、證人 林忠 正於偵查中之證詞。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3日刑鑑字第0980108066號鑑驗書。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之可言(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7012號、90年臺上字第4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4年間某日將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攜出靶場而持有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被告係自94年間某日起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子彈,其持有行為繼續至98年7月24日始為警查獲而完結,斯時修正後刑法業已生效施行,其犯行即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持有上開扣案子彈59顆,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因僅係侵害單一之法益,自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多顆子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85年間,曾因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獵槍及彈藥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後,復又觸犯本案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堪認其守法意識淡薄,品行不佳,惟並未持以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有限,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持有子彈之數量、期間、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合計38顆(原合計扣得58顆,於鑑驗過程中實際試射使用20顆,尚餘38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經鑑驗試射而擊發之子彈合計21顆,原具有殺傷力,然經擊發後已不具殺傷力,堪認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而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表:
┌──┬───────────┬──┬───┬─────┐│編號│名稱│查獲│應沒收│備註││││數量│數量││││││││├──┼───────────┼──┼───┼─────┤│1│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50顆│33顆│鑑驗過程實││││││際試射17顆││││││。│├──┼───────────┼──┼───┼─────┤│2│口徑0.38吋制式子彈│8顆│5顆│鑑驗過程實││││││際試射3顆││││││。│├──┼───────────┼──┼───┼─────┤│3│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無│鑑驗過程全││││││部試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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