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叁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士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97年度士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詎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士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8年度審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均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9月17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縣○○鄉○○街○○號地下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17日晚間
7時20分,甲○○因另案遭通緝到案,經警對其身體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3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遂採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卷第7頁、第28頁,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即98年9月17日)在警局所排之尿液,經警採集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10月
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45頁),此外,並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39公克,該毒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證實無訛,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1紙附於偵卷第43頁可考)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扣案可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一再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僅1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38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因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即與毒品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是該包裝袋自均堪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復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時採樣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指明。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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