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聲請人 陳正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正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消債條例第61條、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抗第2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然聲請人於民國99年9月17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之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共8年96期,清償總額共672,000元,清償成數為40.91%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全體債權人表示不同意上開更生方案,而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35,62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2,618元後,應尚有13,007元之餘額可供清償,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並非公允,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乃分別於100年2月10日、4月27日、6月1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而聲請人分別於同年2月15日、5月2日、6月15日收受送達,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等情,有司法事務官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1條之規定,簽請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1條、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