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購達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主張,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雙方就此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授信契約書第17條、保證書第11條,在卷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購達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購達公司)於民國97年3月1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被告丁○○及乙○○即於同日立具保證書,約定願就購達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購達公司分別於97年4月2日、97年4月2日、98年5月27日、98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40萬元、16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借款其間至102年4月2日、102年4月2日、103年5月27日、103年5月27日止,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825%、1.825%、2.3%、2.3%計算,由被告購達公司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還款,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購達公司應按原告請求時支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約定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購達公司於借款後,自98年8月2日、98年8月2日、98年7月27日、98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積欠未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如聲明所載。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契約書(周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4紙、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5紙、催告函3紙等為證,核屬相符,應堪認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購達公司積欠原告所陳上述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付,被告丁○○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0萬元、119萬9,995元,及均自9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9月2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90萬元、290萬元,及自9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3%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8月27日起至99年2月26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8萬8,1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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