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聲請人 鄭麗敏 代理人 郭彗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為保障債務人及其母親最低生活所需,並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聲請保全處分以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282號、114257號、144376號、100年度司執字第25593號及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4659號執行命令等語。
三、聲請人以每月扣薪僅餘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難以維持自己及母親基本生活,經查聲請人母親99年度有100,760元之所得,已逾國稅局之扶養免稅額82,000元,是無不能維持生活致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0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146元為限,則債權人扣薪後之薪資應足敷聲請人生活所需;況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