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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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慶選任辯護人蕭隆泉律師
米承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6553號、104年度偵字第28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永慶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劉永慶(綽號大頭)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被告持用門號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順武 2次、 黃兆興 3次、 蔡雲凱 4次、 林建名 6次、 劉國良 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聖峰 1次。嗣經陳順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供出毒品來源為劉永慶,警方乃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劉永慶如附表一被告持用門號欄所示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嗣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晚上10時45分許,至劉永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住所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拘提劉永慶到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劉永慶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又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
108頁正反面),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26553號〈下稱偵卷三〉第10頁反面至19頁反面、第131頁反面、第178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111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順武(見偵卷三第24頁反面、第27頁正反面、第179頁)、證人黃兆興(見偵卷三第8頁反面至40頁、第141頁反面至
142頁)、證人蔡雲凱(見偵卷三第46頁反面至48頁反面、第150頁正反面)、證人林建名(見偵卷三第59頁至63頁反面、第136頁反面至137頁反面)、證人黃聖峰(見偵卷三第72頁、第145頁反面)、證人劉國良(見偵卷三第79頁至80頁反面、第154頁反面至155頁反面)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2355號及電話附表、104年度聲監字第2485號及電話附表、104年度聲監續字第265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紀錄、證人陳順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共10幀(見偵卷三第4至6頁反面、第32頁、第33頁、第133頁正反面、第43頁反面至44頁、第50頁正反面、第66至69頁、第75頁正反面、第86頁至87頁反面、第98至106頁、第107至109頁)、陳順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2344號卷第19至20頁)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2344號卷第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緩起訴處分書(蔡雲凱)、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劉國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89至91、93至
102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編號9、10所示之門號SIM卡各1張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均因非係當場查獲,且時隔日久,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或販入之成本,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著重者為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而被告「營利」之意圖須自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被告與購毒者陳順武等6人均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且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購毒者均有交付價金,若無藉此牟利以賺取價差或量差之情,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與證人等聯繫,且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必要,況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自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可以從中拿一些自己施用,因沒有工作的關係,所以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益見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以牟取量差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劉永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6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9所示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 小偉 」、「嫂子」、「吉仔」、「小康」、「南投仔」、「阿志」等6人,並提供警方渠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見偵卷三第165頁反面至168頁),然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1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82頁),上開門號均已經其他分局查獲或因與他分局重線而致無法上線監察。是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1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第48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含本院羈押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則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雖經前揭減刑後,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所販賣海洛因之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至3,000元,依其價錢估算,獲利非鉅,所交易之對象復僅證人陳順武、黃兆興、蔡雲凱、林建名、劉國良等5人,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復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綜合上開被告犯案情節觀之,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使科處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倘仍遽處以前揭經法定應減刑後之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酌減其刑。
2.次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已如前述(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明知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斟酌案件具體情形,分別於「7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年有期徒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為被告辯護: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依法定刑度處罰,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112頁),惟本院衡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依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認為其所為,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低刑度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本院認本件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狀,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有施用致死之可能,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為牟私利仍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錯誤,尚有悔悟之心(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且考量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為5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為1人,交易金額則係500元至3,000元不等,均非屬鉅額交易;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曾從事車床工作及兼職幼稚園娃娃車司機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99年6月29日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亦可供參酌】。則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或所用之物,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1.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2萬3,500元(各次販賣所得詳如附表一所載),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分別按歷次販毒所得金額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
2.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三第10頁反面),且為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時,對外聯繫之工具,自應於該次罪刑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編號10之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交易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4.至其餘扣案物品,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各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
7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惟係其平日之交通工具,非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並未用於本案犯行;如附表二編號9之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則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於本案販賣毒品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111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既均非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或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李婉玉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被告持用門號│主文││號││││交易金額│││├─┼───┼────┼────┼────┼──────┼───────────┤│1│陳順武│104年5月│彰化縣彰│海洛因│0000000000號│劉永慶販賣第一級毒品,││││4上午9時│化市 金馬 │1,000元│(見偵三卷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許│路2段321││33、35、133│案如附表二編號9之門號│││││號 家樂福 ││頁)│0000000000號SIM卡1張│││││量販店前│││,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陳順武│104年7月│臺中市烏│海洛因│0000000000號│劉永慶販賣第一級毒品,││││16晚上8│日 區中山 │1,000元│(見偵三卷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時許│路上7-11││32頁)│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便利商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前│││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黃兆興│104年9月│臺中市沙│海洛因│0000000000號│劉永慶販賣第一級毒品,││││10日晚上│鹿區六路│1,000元│(見偵三卷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9點5分許│三街71號││18至18頁反面│案如附表二編號9之門號│││││前││)│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黃兆興│104年10│臺中市南│海洛因│0000000000號│劉永慶販賣第一級毒品,││││22日晚上│里區中興│1,000元│(見偵三卷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午10時30│路與向上││18頁反面)│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分許│路交岔路│││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口附近│││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黃兆興│104年10│臺中市南│海洛因│0000000000號│劉永慶販賣第一級毒品,││││月15日上│屯區 忠勇 │1,000元│(見偵三卷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午10時10│路與向上││19頁)│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分許│路交岔路│││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口附近│││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蔡雲凱│104年9月│臺中市大││0000000000號│劉永慶販賣第一級毒品,││││22日晚上│里區中興│海洛因│(見偵三卷第│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7時許│路2段380│3,000元│11頁)│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號立人高│││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中前│││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蔡雲凱│104年9月│臺中市大│海洛因│0000000000號│劉永慶販賣第一級毒品,││││23日下午│里區國光│2,000元│(見偵三卷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2時20分│路與信義││11頁反面至12│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許│南街交岔││頁)│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路口附近│││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蔡雲凱│104年9月│臺中市大│海洛因│0000000000號│劉永慶販賣第一級毒品,││││26日下午│里區中興│1,000元│(見偵三卷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3時30分│路2段380││12頁)│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許│號立人高│││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中前│││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蔡雲凱│104年10│臺中市大│海洛因│0000000000號│劉永慶販賣第一級毒品,││││月3日凌│里區中興│3,000元│(見偵三卷第│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晨0時10│路2段380││12頁反面)│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分許│號立人高│││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中前│││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林建名│104年10│彰化縣彰│海洛因│0000000000號│劉永慶販賣第一級毒品,││││月3日上│化市金馬│1,000元│(見偵三卷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午11時10│路2段321││14頁反面)│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分許│號家樂福│││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量販店前│││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林建名│104年10│彰化縣彰│海洛因│0000000000號│劉永慶販賣第一級毒品,││││月8日下│化市金馬│1,000元│(見偵三卷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午3時10│路2段321││15頁)│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分許│號家樂福│││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量販店側│││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門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林建名│104年10│彰化縣彰│海洛因│0000000000號│劉永慶販賣第一級毒品,││││月18日上│化市金馬│1,000元│(見偵三卷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午9時20│路2段321││15頁反面至16│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分許│號家樂福││頁)│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量販店前│││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林建名│104年10│臺中市大│海洛因│0000000000號│劉永慶販賣第一級毒品,││││月20日下│雅區神林│1,000元│(見偵三卷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午2時40│南路637││16頁)│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分許│號 法老王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電子遊藝│││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場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林建名│104年9月│彰化縣彰│海洛因│0000000000號│劉永慶販賣第一級毒品,││││21日上午│化市金馬│1,000元│(見偵三卷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11時許│路2段321││13頁)│案如附表二編號9之門號│││││號家樂福│││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量販店前│││,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林建名│104年9月│彰化縣彰│海洛因│0000000000號│劉永慶販賣第一級毒品,││││25日晚上│化市金馬│1,000元│(見偵三卷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8時許│路2段321││13頁反面至14│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號家樂福││頁)│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量販店側│││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門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6│黃聖峰│104年9月│彰化縣彰│甲基安非│0000000000號│劉永慶販賣第二級毒品,││││23日下午│化市建國│他命│(見偵三卷第│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3、4時許│北路新光│500元│18頁)│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人壽大樓│││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前│││毒品所得新臺幣伍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7│劉國良│104年9月│彰化縣國│海洛因│0000000000號│劉永慶販賣第一級毒品,││││10日下午│道3號和│1,000元│(見偵三卷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4時許│美交流道││86頁)│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下方之平│││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面道路某│││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8│劉國良│104年9月│臺中市沙│海洛因│0000000000號│劉永慶販賣第一級毒品,││││22日晚上│鹿區東晉│1,000元│(見偵三卷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11時許│路之青年││17頁)│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公園旁│││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9│劉國良│104年9月│彰化縣國│海洛因│0000000000號│劉永慶販賣第一級毒品,││││29日凌晨│道3號和│1,000元│(見偵三卷第│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3時20分│美交流道││17頁反面)│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許│下方某寺│││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廟前│││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用途(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號│││├─┼───────────────────────┼─────────────┤│1│海洛因共5包(均含包裝袋,其中4包檢驗後含有海│施用所剩餘。│││洛因成分,檢驗前總淨重3.49公克,驗餘總淨重3.41││││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總淨重│施用所剩餘。│││2.4359公克,驗餘總淨重2.4243公克)││├─┼───────────────────────┼─────────────┤│3│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4│電子磅秤1個│秤量購買施用毒品之重量。│├─┼───────────────────────┼─────────────┤│5│分裝袋1包│包裝供己施用毒品所用。│├─┼───────────────────────┼─────────────┤│6│藥杓1個│施用時舀取毒品所用。│├─┼───────────────────────┼─────────────┤│7│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平時之交通工具。│├─┼───────────────────────┼─────────────┤│8│V.LAND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未使用。│├─┼───────────────────────┼─────────────┤│9│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型號:│(1)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GT-I9152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供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聯繫使用。││││(2)門號0000000000號係屬被││││告所有,亦係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聯繫所用。│├─┼───────────────────────┼─────────────┤│10│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均屬被告所有,且均供本案販│││號SIM卡1張)│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聯││││繫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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