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62號聲請人 黃順德 相對人即債務人 梁喬雅 上列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聲請對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提出已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之證明文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第三人 李政錡 於96年7月20日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然經催討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1條之1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末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
592號、8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另按司法院頒定之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三點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
(一)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二)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
(三)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第三人李政錡於96年7月20日所欠之借款,惟查,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梁喬雅,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是債務人梁喬雅與抵押權人於96年7月20日所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證。經本院於105年1月28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已於104年1月30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於105年2月15日具狀陳稱,是債務人先生李政錡所簽立之本票(發票日為98年9月4日),此顯與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不符,致本院形式上無從得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債權是否存在。
雖普通抵押權之設定原則上需先有債權存在,是聲請人於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非必需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然該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仍係受聲請法院需審查之事項,查本件普通抵押權之設定內係關於債權之清償期係登記為:不定期限,依民法第315條之規定,不定期限之債權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然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三二號判例之意旨: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雖無需何種之方式,要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方能認為請求。本件聲請人主張為債權證明之本票並非以債務人為發票人,第三人或債務人亦未於其上記載票據簽發之原因,聲請人提出之其他資料,亦無債務人承認有第三人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借款之內容,是本院自無從以之認定聲請人有向債務人請求清償之事實,而應命聲請人先行補正後始能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32條、52條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85年10月9日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為:「抵押權為擔保權之從屬權利,抵押權之行使,以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故債權人行使擔保物權時,不僅須證明擔保物權存在,同時須證明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本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債權』下為一『或』字,依此規定,祇須提出其債權或物權證明文件二者之一,即得行使權利,易滋流弊;爰將之修正為『及』字,以期周延」等語。而上開修正條文之規定,既未將普通抵押權排除在外,或限定適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法定抵押權,則債權人持普通抵押權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仍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始得開始執行,此與普通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是否應採從寬立場,僅須於抵押權實現時有債權存在,即得據以實行抵押權之法律爭議無涉。又強制執行法為程序法,依程序從新之原則,在上開條文修正後開始之執行程序,自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聲請人縱能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於聲請強制執行之時未能提出如抵押權登記所載之債權證明文件,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仍不合法,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