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56號原告華堂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秀珍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黃敘叡 律師被告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芳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王維毅 律師 曾胤瑄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名「華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嗣於本院審理中公司名稱變更為「華堂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仍為「吳秀珍」,有高雄市政府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6頁正、反面),其權利義務仍屬同一,具有法人格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鄭立鍵 ,嗣於訴訟進行後,變更登記為楊文芳,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6日委託伊處理其和平店及 鳳凌 店之外觀及裝修設計事務,伊已依被告之委託完成上開店面之設計圖說,並皆以電子郵件寄達被告,被告亦已收受使用。而兩造對於和平店之設計及施工達成統包價格新臺幣(下同)4,300,000元之合意,伊並已擬定統包工程承攬契約書,於102年9月初交予被告之副理訴外人 吳卓勳 ,然被告於施工前3日臨時反悔而終止契約。惟兩造雖未行書面簽約,但不影響統包工程報價單內「已完成之設計工程費用32萬元」之合意,兩造就和平店設計費部分達成320,000元之意思合致。另兩造就鳳凌店自始未成立加盟契約,被告係另委請伊處理鳳凌店之設計圖,原合意以每坪5,000元計價,惟並無統包合意,是原告爰以兩造原合意之每坪5,000元,計價請求鳳凌店之裝修設計費,至外觀設計費部分,爰以每坪3,500元計價,合計設計費52萬8550元【計算式:裝修設計(5,000元×14.5坪)+外觀設計(3,500元×130.3坪)=528,550元】。又被告另委託伊處理其和平店之封板修繕工程,伊亦已依約完工,該項工程費用為8,400元。然被告就上開設計費用及封板修繕工程費用均未給付,經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先位 依委任契約關係、備位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和平店及鳳凌店之設計費用共計848,550元(計算式:320,000元+528,550元=848,
550元);另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封板修繕工程費用8,400元,合計856,9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鳳凌店之設計規劃,係以原告有加盟伊為前提,方會採用原告設計之圖樣,今原告嗣後因自身因素而未加盟,則鳳凌店此部分之設計合約,因兩造未達成合意,自不成立,且條件未成就,原告自難依契約之關係向伊請求鳳凌店之設計費用。另兩造雖曾就和平店之統包工程進行洽談,惟因價格未能議定,亦未成立契約,雖原告提出和平店之平面配置圖、設計意象示意說明、透視3D圖交予伊,僅係原告締約前之準備行為,伊對於原告提出之設計施工圖說,未為反對表示,亦不足作為已默示委任原告處理事務之意思表示。退步言,縱伊需支付和平店之設計報酬,惟兩造就和平店之設計報酬並未約定,復無制有價目表可供兩造遵循,依民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至多僅得以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之每坪2,500元~6,000元中間值即4,250元作為計算基礎,此外,依該函後附之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定型化契約附表二,設計委託須歷經
5階段,而原告就和平店之設計,僅有完成至第2階段,依此比例扣減設計費後,為122,4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係依據被告之需求設計店面,並提出和平店及鳳凌店之
設計圖(本院卷一第5至39頁)及和平店之3D示意圖(本院卷一第162至165頁)予被告。
㈡原告嗣未承作和平店及鳳凌店之統包工程。而原告就和平店
統包工程之設計費報價為320,000元(本院卷一第101頁),鳳凌店則未就統包總價報價。
㈢原告有施作被告和平店之封板修繕工程,並支出費用8,400
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8頁),被告同意支付此項費用(本院卷二第18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兩造間是否就和平店及鳳凌店之外觀及裝修設計有委託設計
契約之關係?㈡如有,原告得請求之設計費用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就和平店之統包工程及鳳凌店之規劃設計,均成立契約關係,其已完成設計工作,進而先位依委任契約之報酬請求權,備位依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為被告所否認,按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和平店之統包工程承攬契約書(102年10月12
日)、請款單、裝潢設計工程報價單(本院卷一第139頁、第41頁、第98~101頁),均係其單方製作之文件,其上均無被告或被告所屬人員之簽章;且證人即時任被告之加盟發展部副理吳卓勳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有跟原告去接洽和平店及鳳凌店裝修設計之事務?)有。(問:你在102年8月16日的時候是什麼工作?)我是被告加盟發展部的副理,負責加盟開發展店工程。鳳凌店及和平店都有人要加盟,因為要加盟,所以才需要設計裝修。(問:談的情形為何?)一開始是原告找我們說要加盟,那時我們剛好在跟觀光局談鳳凌廣場的BOT案,我們就問原告說這個點有無興趣,他跟股東去看過就說好要加盟這家店,原告他們自己說有在做室內裝修的這塊,希望可以自己處理鳳凌店的設計裝潢工程,我們認為他們自己要加盟自己的店讓他們自己設計的話會比較認真,所以才讓他們設計看看再由公司審核,一開始是只有設計鳳凌店。(問:加盟跟設計的費用是如何計算?)一般有加盟的話,設計跟施工的費用是由加盟的店主自己負擔,後來和平店也有需要裝潢,因為和平店時程比較趕一點,公司就讓原告設計看看,也希望知道原告的設計功力在哪裡,通常是先讓設計師提出設計案,我們審核過,才會進行簽約。(問:才再簽約是簽施工的約還是什麼約?)我們是統包的工程,整個報價完議價完,才會去簽施工合約。如果只有簽設計約,在設計前就要簽約。(問:原告有跟你們報價,設計這二家店的設計費用嗎?)一開始我有問他們都沒有講,因為主要是統包工程,看的是總價,所以我就沒有追問他們設計費用的部分。(問:如果統包工程的話,設計費用是多少?)讓他們自己抓,只要總價是合理的,我們就不會在意設計費的部分。(問:後來原告是否沒有加盟?)後來聽說有跟股東之間合作有問題,所以沒有加盟。…(問:是否有明確告訴原告說不要讓他們統包嗎?)因為後來價格出來之後,和平店原告有報價,鳳凌店原告沒有報價,和平店第一次報價是450幾萬元,但他們說那是概抓的金額,後來比較正確的金額490幾萬,我有跟他說太貴了,所以她有調下來430幾萬元。(問:430萬元是否有確定嗎?)我跟他說要送去公司審核。(問:公司是否同意?)公司不同意。(問:公司不同意有跟他說嗎?)有跟他說已經發包給別人了,別的設計師也是給我們設計圖,總價報出來之後,審核過了,我們才給他們做。…(問:最後你們是否有幾次議價之後,吳小姐有跟你們說43
0萬元承包?)對。(問:你是否有在電話裡面跟她說這個你就可以決定?)我應該是沒有這樣說,因為公司是要有老闆的審核,才可以決定。…(問:你當初是否有跟吳秀珍說要整個給原告統包,設計約要跟工程約要一起簽,所以不急著先簽設計約?)我並不是說不急著簽約,我要跟他簽統包工程的約,因為施工金額沒有出來,所以我們沒有辦法簽約。…(問:你有無就鳳凌及和平二家店的設計細節跟吳小姐討論?)就在他們家、我們公司及和平店都有討論過,這是我們接洽每個設計師都會經過這樣的過程。(問:原告提出的設計圖是否你們最後討論出最後的圖面?)是最後的圖面,但是還是要公司審核過。(問:你們公司審核的結果不同意這樣的設計圖面嗎?)我只能說應該是沒有同意也沒有不同意,也就是沒有正確的審核結果,因為我們主要還是要看價錢。(問:是否對最後設計圖說沒有意見,只有對價格有意見?)對統包的價格有意見,設計只要符合價錢的話,基本上是沒有太大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至87頁),則依證人吳卓勳上開所證,原告就和平店之統包工程報價4,300,000元,惟被告審核後並不同意,致未與原告簽約。再觀上開承攬契約書之日期為102年10月12日,而其後於同年月30日,吳卓勳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吳秀珍之電話對話中,吳秀珍稱:「當初記得跟你說要簽約要簽約,你都說不會不會不會,你看我們都花了那麼多的人力物力,結果你今天一早一通電話就說你們老闆要給別人做,ㄟ你知道我們損失多少,你知道嗎?」、「怎麼會突然間你們老闆就ㄆ一ㄤ找了一個人?前天你還跟我講那就兩百五十萬,我還找廠商叫他們看可不可以再重新抓一次價格,結果你今天跟我說這樣,那你覺得我應該要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正、反面),有電話錄音光碟暨其譯文在卷可稽,益徵當時兩造間關於和平店統包契約之承作價格,尚在磋商階段,且未簽約,被告即另行發包給第三人。而原告雖主張兩造已口頭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契約關係云云,惟報酬為何,厥為本件契約必要之點,否則原告焉須與被告磋商,故在報酬或工程規模等契約必要之點確定前,實難謂兩造已口頭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成立契約關係。故原告主張兩造對於和平店之設計及施工已達成統包價格4,300,00
0元之合意,然被告於施工前3日終止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⒉原告雖執其原只是擬承作被告所營和平店及鳳凌店之外觀
及裝修之設計事務,惟經被告負責與吳秀珍接洽之副理吳卓勳一再遊說原告統包其設計及施工事務,原告應允後,即著手進行設計事宜,並依被告指示,完成設計,被告將和平店交由第三人施作後,吳卓勳並請原告就設計事務部分向被告請款,而主張被告確有委託原告處理其和平店及鳳凌店之外觀及裝修設計事務云云,惟由證人吳卓勳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就和平店、鳳凌店之設計及裝修工程之原意係屬統包,即從設計以迄施工均擬由原告承作,顯係為單一之契約,並非兩造已就設計部分先成立契約,再進行統包之議價至明;況原告亦自陳:「(問:原告若有意承攬被告之和平店、鳳凌店之裝修工程,是否應根據被告之需求設計店面,提出設計圖說、報價單予被告,經被告審核合格,始能議價及成交?)程序是這個樣子,我們也確實按照這個程序去做,議價之後,成交就是簽約,我們已經準備要簽約、動工,被告就一直拖,此部分是和平店已經議價完成,鳳凌店只有設計部分,鳳凌本來也是要統包。」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可見被告雖有意使原告承包和平店、鳳凌店之裝修工程,但其意為包含設計及施工之統包,而統包契約之內容或有可能混合委任及承攬契約之內容,而屬混合契約,然被告係欲以一契約為之,並非訂立二契約;而兩造並未成立鳳凌店之統包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上所述,兩造就和平店之統包契約準備要簽約,但雙方既未議價完成並正式簽約,亦難謂契約已成立。則兩造雖有以締結契約為前提進行交涉,並數次磋商契約之內容,原告亦依據被告之需求設計店面並提出設計圖說,然契約之締結,倘金額龐大、內容複雜,往往需經一段時間之磋商,漸次致契約各項內容趨於成熟具體並達成合意,在此過程為使磋商順利進行或者使締約後契約之履行更為順暢,當事人一方可能會先行投入成本,預為準備或支出費用,於成功締約後將納入對價報酬之中,故縱使本件被告已表達使原告信賴契約確會成立之言語或行為,致原告為準備或商談訂立契約投入成本而受有損害,惟兩造實際上欲訂立統包契約,因雙方未正式簽約,故契約尚未成立,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以其依被告指示,完成設計圖說,逕予切割本件為設計規劃之報酬請求,不涉及工程發包後之統包承攬營造關係,而主張兩造間就和平店設計費部分達成320,000元之意思合致,就鳳凌店設計部分亦已成立委託設計契約云云,亦無足取。
⒊綜上,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和平店及鳳凌店
之設計及施工,已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契約關係,則無論其依委任契約關係或承攬契約關係,所生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和平店之設計報酬320,000元、鳳凌店之設計費報酬528,550元【計算式:裝修設計(5,000元×14.5坪)+外觀設計(3,500元×130.3坪)=528,550元】,合計84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復按受任人先行墊付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者,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起之利息,民法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施作和平店之封板修繕工程,並支出費用8,400元,此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8頁),而被告同意支付此項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8頁),是原告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封板修繕工程費用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先位依委任契約報酬請求權,備位依承攬契約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和平店、鳳凌店之設計報酬合計84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准予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工程法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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