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34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武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順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毒品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年7月20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前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於104年5月13日通知陳順武前往該署採集尿液送驗、於同年7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現嗎啡陽性、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順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
(三)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附記事項: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順武於檢警尚未得知其本件毒品上游即同案被告 劉永慶 時,率先於104年7月23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係被告劉永慶,再由員警對被告劉永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聲請通訊監察,進而查獲被告劉永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順武所犯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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