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86號原告蔡○○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陳敬琇 律師被告劉○○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被告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乙○○為配偶,被告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其二人竟於民國103年底某日至固興飯店、103年12月20日至高雄市○○○路○○號御宿商務旅館發生性行為, 伊復 於104年1月30日18時30分許協同警方至上揭御宿旅館,當時敲門長達10分鐘,乙○○始開門,且上身赤裸,而甲○○僅著內衣,二人同床共眠,閉門休息長達1.5小時,浴室有使用過之水漬痕跡,房間內床單、棉被均因使用而凌亂不堪,乙○○更於事發後以簡訊表示「全套打一砲的,都1600」、「我願意送辦、願意坦承」等語,自承二人確有相當親密不正當之男女關係,顯已破壞與伊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信賴及幸福,情節重大。茲以乙○○不顧已有家室,10年來持續外出召妓援交,甲○○明知或可得而知乙○○為有婦之夫,竟共同至旅館為數次之不正當男女親密關係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乙○○:被告二人並未有性行為,亦無親密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此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其次,伊所發送之簡訊,純係為讓原告消氣,實無其指控之情,伊否認有召妓援交之事,因原告每日逼問,伊為求清靜乃直接從網路上截取「全套打一砲的,都1600」及其他附合原告想法之內容簡訊予原告,復因原告拒不讓伊回家,伊只得至固興飯店盥洗。縱認被告二人曾在御宿旅館,亦非不法行為,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所定要件,且情節亦非重大,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甲○○:原告指稱伊與乙○○發生性行為乙節,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故伊未有妨害原告家庭之明確行為。原告既自承乙○○已召妓長達10年、為學校單位之教職人員,顯見伊僅為乙○○援交對象,非男女朋友關係,伊並未得知乙○○之婚姻、經濟、職業狀況,並無蓄意破壞原告婚姻之意,且乙○○職業特殊,依社會經驗法則,其於援交時,豈可能會向伊訴說職業、婚姻狀況,是原告指稱伊明知原告婚姻狀況云云,係不實指控,伊因經濟狀況不佳,迫於無奈才援交增加收入,現亦失業而需借貸度日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2-93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乙○○係配偶關係,自80年8月1日結婚迄今。
2.被告二人於104年1月30日18時30許,遭原告協同警方發現同處於御宿商務旅館房間內,乙○○上身赤裸,甲○○僅著內衣褲。
3.乙○○於前揭情事發生後之104年2月4日曾傳「全套打一砲的,都1600」之簡訊內容予原告。
4.被告二人所涉妨害家庭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號駁回再議聲請在案。
5.乙○○曾至固興飯店。
(二)爭執事項:
1.被告二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甲○○是否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損害賠償?如可,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二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甲○○是否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
1.原告與乙○○係配偶關係,被告二人於104年1月30日18時30許,遭原告協同警方發現同處在上揭御宿商務旅館房間內,乙○○上身赤裸,甲○○僅著內衣褲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8-9背面、44-45頁)。乙○○、甲○○均於本院承認此次為性交易(本院卷第90、92頁),且乙○○於偵查中供稱:只是摸一摸,叫她(甲○○)做給我看,就像A片上一樣,我自己無法做,因為我很快等語(偵卷第12頁),甲○○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乙○○性交易,他並沒有用生殖器進入,都是我用手幫他(即俗稱打手槍)等語(偵卷第14頁)。綜合二人供述及現場照片,可認被告二人確有於104年1月30日18時許在前揭旅館為互摸身體、打手槍之性交易。
2.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另有於103年底某日在固興飯店、103年12月20日在御宿商務旅館為性交易之事實,經甲○○於本院所自承(本院卷第92頁),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有此二次與乙○○見面並為性交易之情(偵卷第13背面-14頁),乙○○雖否認有此二次性交易,惟既經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其並無故意說謊,陷己不利之可能,況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和甲○○三次性交易都是作什麼?)聊天、摸一摸。」等語(偵卷第14頁),並未否認有三次性交易(即加計前述104年1月30日該次),自可認被告二人另有此二次性交易之事實。乙○○雖於本院辯稱僅有1月30日當日有聊天、摸一摸,檢察官並未就次數詢問乙○○,係引用甲○○之回答而為前提,乙○○並未聽清楚就回答等語(本院卷第90頁),然乙○○既對檢察官訊問三次性交易時,陳述過程僅為聊天、摸一摸,而未當場反對或更正,足徵甲○○所稱確有三次性交易應屬可信,乙○○於本院辯稱係僅有第三次即104年1月30日才有為性交易,並非可採。而依上揭甲○○所述,被告二人係為互摸身體、打手槍之性交易。
3.被告二人所涉妨害家庭案件,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號處分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4-61頁),然檢察官係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發生「性器接合」之性行為,惟依被告二人確有前揭互摸身體、打手槍之過程,自屬性行為,被告二人執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證二人未有性行為,自無理由,並非可採。而原告主張甲○○於偵查中供稱「摸一摸他就會射精」、「我的觀念是全套」等語,而一般人認知應屬性交之意(本院卷第133頁),然乙○○於偵查中既供稱自己無法作,很快,是所謂的三秒俠等語(偵卷第12正背面頁),核與甲○○偵查中證稱:摸一摸時乙○○就會射精,很快就軟掉了,射精後就無法再勃起等語(偵卷第14頁)大致相符,可認被告二人並無性交行為,而僅有互摸身體之性行為,故原告主張二人有性交行為,並無依據,而非可採。
4.原告主張甲○○明知或可得而知乙○○是有配偶之人(本院卷第88頁),惟經甲○○所否認,且依前述,被告二人有前開三次性交易,乙○○身為國小教職人員之身分地位(本院卷第51頁),有配偶又與他人為性交易,恐涉刑事通姦犯罪及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乙○○自無向甲○○坦承已婚之動機,參以性交易時,並無可能要求客人需提出身分證明確認是否有配偶,故甲○○抗辯不知乙○○有配偶,堪屬可信。原告主張甲○○明知或可得而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並非可採。
5.綜前,乙○○與原告為配偶關係,被告二人確有上述三次性交易,但甲○○並不知乙○○乃有配偶之人。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如可,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參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查,乙○○與原告係配偶關係,竟三次與甲○○為性交易,顯然未遵守婚姻契約所負之誠實義務,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乙○○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而甲○○不知乙○○係有配偶之人,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2.按慰藉金之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審酌原告為教育學院畢業,曾任國小老師,目前已退休領有月退俸,有利息所得及退職所得約80萬元,土地及房屋共20幾筆,除其中1筆外,均為公同共有,價值共2000多萬元;乙○○為師範學院畢業,現在國小擔任總務主任,月薪約6萬多元,年收入約110餘萬元,名下有1台福特六和汽車,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7、51、16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卷末證物袋內)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乙○○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乙○○給付慰撫金40萬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又原告雖主張乙○○有發簡訊向伊坦承多年招妓,然此部分僅為乙○○片面之詞,並無其他證據,況乙○○於本院否認之,辯稱係向原告要求原諒緩和原告情緒之舉措,故難證乙○○另有其餘侵害原告配偶權情事。且原告係以上開三次性交易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自不應審酌原告所主張多年招妓之情狀為精神慰撫金之酌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3日(104年11月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乙○○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李怡蓉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