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子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子晅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子晅(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確定在案。茲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分別於112年8月22日、同年9月19日未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經高雄地檢署書面告誡,復於112年10月27日前往高雄地檢署報到,惟於112年10月31日、11月21日又未至高雄地檢署報到,是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而法院是否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之,乃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立悔過書1紙,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制教育課程5場次,而於111年6月22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已於111年8月5日向高雄地檢署
報到,陳報其住所係「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並表示瞭解緩刑期間應按時報到、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此有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在卷可稽。然受刑人自112年10月31日起即未向高雄地檢署報到,經高雄地檢署分別於112年11月1日、同年11月23日向受刑人上開住所寄發告誡函,分別命受刑人應於112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9日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且上開文書先後送達上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惟受刑人屆期仍皆未至該署報到等情,有高雄地檢署雄檢信明111執護413字第1129087754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暨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堪以認定。
是受刑人確經高雄地檢署多次通知,卻均未於指定時間前往該署報到無訛。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已受緩刑之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惟經高雄地檢署2度發函通知應於指定期日至該署報到卻均無故缺席,是自受刑人對履行本件緩刑條件之客觀態度觀之,難認其有何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願;其復未曾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益徵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且其亦已至少2個月以上未按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復參酌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並無在監或在押等不能報到之正當事由,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情形。㈣綜上所述,均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第2款、第4款之情節已達重大程度,無從預期受刑人可收本件緩刑鼓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