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辰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辰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攔查現場照片、尋獲機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辰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竊得之機車1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施教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655號被告林辰泰(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辰泰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6時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號漁民服務中心地下停車場內,見施教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停放於該處,發現上開機車鑰匙放在前置物箱內,認有機可趁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拿取上開機車鑰匙後,發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1輛後,騎乘離去。嗣施教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
二、案經施教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辰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教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2日
檢察官任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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