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參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補充為「電線3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陳冠宏於偵查中雖辯稱:我以為是告訴人 柯岳勳 不要的等語。然告訴人柯岳勳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取走電線3捆,價值8,000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復觀諸本案被告所竊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6頁),外觀新穎,並無破舊、損壞之情形,顯見被告所竊之物並非他人棄置物品。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沒有經工地主任同意取走電線3捆,我自己決定偷竊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足認被告明知上開電線3捆具相當市場價值,且為他人所有之物,如欲取走,自應徵得同意始可為之,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取走,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柯岳勳之損失,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被告所竊得之電線3捆,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524號被告陳冠宏(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宏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與林森四路路口處之工地擔任粗工,負責清潔打掃工地環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6時30分許,利用在上開工地擔任清潔工作之機會,徒手竊取放置在工地7樓處以麻布袋裝之電線3捆,得手後,由不知情友人 鄭永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經在現場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渠等形跡可疑,經警攔查,陳冠宏供出上情,經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贓物,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福麟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事業處專案經理即上開工地負責人柯岳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柯岳勳、鄭永成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案之電線3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檢察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