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1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樹艀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樹艀源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行「高雄市」更正為「臺北市」、第4行補充為「…電纜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樹艀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連為誠 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並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失眠症等精神疾患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33頁,於本案中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1批,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37號被告林樹艀源(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 律師( 法扶 )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 律師(法扶)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樹艀源(原名 林進源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月17日23時1分許,騎車牌號碼000—5097號租賃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竊得連為誠所有之電纜線1批後,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騎車離去,經連為誠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 連為誠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樹艀源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為誠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悠遊卡個人資料、EMF—5097號租賃機車租賃人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並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請審酌後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檢察官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