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建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建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張建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公共危險犯行、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經合法送達未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毓琪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公共危險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5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112年7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08號112年8月18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769號2公共危險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7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28號112年9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28號112年10月31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