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370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呂季美 相對人 郭何麗珠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 郭威宏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一)10,560,000元(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0年11月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起擔任郭威宏之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筆8,800,000元、3,000,000元,及債務人郭威宏擔任 劉易昀 之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6筆8,500,000元、3,600,000元、2,300,000元、900,000元、5,200,000元、2,000,000元,及郭威宏之信用卡費,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尚欠32,013,074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2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款契約書影本8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一:不動產標示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前鎮瑞隆三563-1573全部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1566瑞隆段三小段563-15地號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一層:34.64二層:49.04三層:49.04四層:49.04騎樓:14.4合計:196.16全部瑞北路141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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