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218號被告陳志偉(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23時44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市中一路227巷內,徒手竊取 葉時熏 放置在機車後照鏡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葉時熏發現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葉時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一)被告陳志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時熏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6日
檢察官劉穎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