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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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17號聲請人 洪美麗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葉元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已於期限內提出,並陳報無繳納任何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700元,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351元(計算式:8,700元×73/100=6,35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法院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應以當事人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為裁判之範圍,即應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當事人所未主張之費用,法院不得依職權確定之,本件當事人僅以訴訟中所支出之裁判費列入計算,本院並僅就此範圍列入計算,均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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