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宜國字第1號
原告 陳林純艷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
被告國立宜蘭大學
法定代理人 吳柏青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9至107年間,因雨水分流管破裂及自來水管接頭漏水,導致房屋基礎土壤嚴重流失而受有嚴重毀損,與訴外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產生糾紛,經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632號民事裁定等裁判,而各級法院裁判均引述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委託被告出具之「基隆市○○路00○00號透地雷達檢測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為主要論點。
(二)系爭報告未依被告行政程序辦理,亦與被告函文相矛盾,進而影響訴訟結果。
(三)在無人委託之情形下,被告如何承接本案,在校內如何立案出版檢測報告?又先服務再收費不符流程,被告亦無能力受委託,系爭報告內亦無官防或印章。
(四)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3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7,630元(見本案卷第297頁)。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雖訂有「國立宜蘭大學檢測及技術服務中心設置辦法」,但此一辦法未明定檢測及技術服務之程序,而系爭報告提出之100年9月間,被告尚未訂立「國立宜蘭大學檢測及技術服務中心各實驗室服務細則」,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未依被告行政程序辦理之情事。
(二)被告為時效抗辯。
(三)系爭報告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該學會再複委託被告鑑定,該鑑定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規定鑑定,並非居於國家機關地位,故被告並非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損害賠償之數額,係100年開始之訴訟裁判費、律師費等,就這樣,沒有其他費用等語(見本案卷第347、348頁)。然原告繳納或負擔之裁判費,係因法院依法命原告繳納或依法裁判由原告負擔;而原告縱支付何律師費,亦係其委任律師訴訟所支付之對價,即使原告勝訴,亦非當然應由他人負擔,故均非因被告之不法侵害。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除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外,尚須其結果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出具系爭報告,究竟違反何具體且具外部效力之行政程序法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即使被告確實違反何內規,或被告主張之委任或複委任,倘確有何疑義,然此等程序上之問題,與系爭報告之實體內容,究竟有何關係?系爭報告究竟有何實體上不正確之處?均未見原告主張並舉證。如系爭報告之實體內容正確,則無論其產出之過程如何,法院若予以採納而為裁判,則被告之出具系爭報告,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間,究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自由或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前述主張之裁判費、律師費等,並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自由或權利,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故至多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依上述說明,原告自不得依前述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何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何職務致原告之何自由或權利遭受何損害之情形,以實其說,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