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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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原告 張蘭妹
林鈺芳 林欣嬿 林景 𢖍兼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羣樺 被告 林資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蘭妹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羣樺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景𢖍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林羣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張蘭妹勝訴部分,於原告張蘭妹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張蘭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林羣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萬元原告林景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就追加之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時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中因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刑事法院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並不及於「毀損機車」(按:過失毀損,刑法亦無處罰明文),則原告依法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7,800元,於法即有未合。惟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時追加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該部分之機車修理費用17,800元,而被告就該追加之訴部分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視為被告已同意原告為前開訴之追加。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3年1月9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東平路往永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標線指示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跨越雙黃線貿然左轉,欲駛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惠欣婦產科」旁之停車場,適有對向車道之被害人 林治 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傾倒碰撞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 林治杣 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臺中市太平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後,於同年月11日轉送臺中市北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仍於103年1月13日22時15分許,因上開車禍造成高位頸椎脫落,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而原告張蘭妹為林治杣之配偶;原告林景𢖍為被害人林治杣之父;原告林鈺芳、林欣嬿、林羣樺為被害人林治杣之子女,則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等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醫藥費及殯葬費部分:原告林羣樺為被害人林治杣之長子,
其為被害人林治杣支出醫藥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4,332元及殯葬費用373,600元。
⑵法定扶養費用部分:
⒈原告張蘭妹部分:原告張蘭妹為被害人林治杣之妻,依民法
第1116之1條規定,兩人互負扶養義務,惟因系爭事故使被害人林治杣無法對原告張蘭妹負扶養義務,致原告張蘭妹受有損害。原告張蘭妹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59歲,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財產,自有受扶養之需要。依102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張蘭妹平均餘命26.37年。又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資料,102年臺中市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805元,每年消費支出為237,660元;另被害人林治杣另有3名子女,是依 霍夫曼 計算法並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張蘭妹可請求之扶養費為982,510元【計算式:237660×16.00000000+237660×0.37×(1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982510。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林景𢖍部分:原告林景𢖍為被害人林治杣之父,為得按
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向被害人林治杣請求扶養之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使被害人林治杣無法對其負擔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林景𢖍生於00年0月00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84歲,參照10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6.78歲。又新北市於102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131元,每年消費支出為229,572元,而原告林景𢖍生養7名子女,是依霍夫曼計算法並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林景𢖍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71,520元【計算式:229572×5.00000000+229572×0.13×(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171520。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機車修理費用部分:被害人林治杣於事故發生當日騎乘之機
車為原告林羣樺所有,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為17,800元,有宏光輪業行收據可證。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原告張蘭妹為被害人林治杣之妻,二人鶼鰈情深,詎因被告
之過失,造成被害人林治杣死亡之事實,致使圓滿家庭破裂,喪失至親,原告張蘭妹從此與被害人林治杣天人永隔,其椎心之痛,實難以彌平。且被告始終未與原告和解,亦未主動向家屬表示歉意,原告等更是悲憤莫名,為此,原告張蘭妹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⒉原告林景𢖍為被害人林治杣之父,與被害人林治杣不僅父子
情深,本欲依靠被害人林治杣扶養,安養晚年,如今無法實現,令原告林景𢖍哀痛逾恆,今遭逢此變故,心中椎心之痛更是無法言喻。且被告始終未與原告和解,亦未主動向家屬表示歉意,原告等更是悲憤莫名。為此,原告林景𢖍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⒊原告林羣樺、林欣嬿、林鈺芳為被害人林治杣之子女,被害
人林治杣辛苦一生扶養3名子女長大成人,原本與兒女正係應享天倫之時,詎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圓滿家庭破裂,原告林羣樺、林欣嬿、林鈺芳喪失至親,未能使被害人林治杣安養晚年,心中悲痛,實難以言諭。且被告始終未與原告和解,亦未主動向家屬表示歉意,原告等更是悲憤莫名。為此,原告林羣樺、林欣嬿、林鈺芳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各80萬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人之金額分別為:被告應賠償原告
張蘭妹2,482,51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林景𢖍1,171,52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林羣樺1,205,732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林欣嬿、林鈺芳各80萬元。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蘭妹2,482,51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羣樺1,205,73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欣嬿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鈺芳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景𢖍1,171,52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就原告張蘭妹請求部分:原告張蘭妹若有受扶養之權利(仍
請法院斟酌其是否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惟按扶養費之請求,應以被害人之生存年限為基準,而原告張蘭妹就扶養費之請求則以其自己之平均餘命作為受扶養計算之年限,此部份之請求依據恐有違誤。查被害人林治杣係00年00月00日生,103年1月13日死亡時,年齡61歲,依102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20.65年,應為原告張蘭妹受扶養年數(張蘭妹平均餘命為26.37年),故原告張蘭妹就扶養費之計算其金額應為827,838元【計算式:237660×13.00000000+237660×0.65×(1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827838】。又被告為高職畢業,因刑事判決已告確定,並入監服刑,無法工作,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因此原告張蘭妹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至60萬元。
㈡原告林景𢖍部分:就原告林景𢖍請求扶養費171,520元部分
,被告原則上無意見,惟仍請法院斟酌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及金額之計算是否正確。另精神慰撫金部分,如上所述,被告無法工作,亦無財產及所得,故原告林景𢖍請求100萬元實為過高,應酌減至50萬元。
㈢原告林羣樺部分:就醫藥費14,332元、殯葬費373,600元及
機車修理費17,800元部分,被告沒意見。另精神慰撫金部分,如上所述,被告無法工作,亦無財產及所得,故原告林羣樺請求80萬元實為過高,應酌減至40萬元。
㈣原告林欣嬿、林鈺芳部分:如上所述,被告無法工作,亦無
財產及所得,故原告林欣嬿、林鈺芳各請求80萬元實為過高,應酌減至40萬元。
㈤末查,原告等於103年2月5日已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給付每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各40萬元,共計20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得扣除之。本件原告等請求金額並未將上開已領取強制險部分扣除,於法不合,被告主張應予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供參)。查本件原告 陳明 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103年1月9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跨越雙黃線貿然左轉,欲駛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惠欣婦產科」旁之停車場時,適有對向車道之被害人林治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傾倒碰撞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林治杣人車倒地,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103年1月13日22時15分許,因上開車禍造成高位頸椎脫落,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等在本件刑事案件卷內可稽。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然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而依上開刑事案件卷附資料,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路段為市區道路之一般車道且為直路,事發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及被告於警詢時復稱未飲酒等語,經警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00MG/L,亦有前揭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供參;又據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內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鑑定所出具之103年12月2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為「林資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往左不當迴車撞及對向來車,為肇事原因」,則依被告當時意識清楚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揭道路,竟仍疏於注意,違規跨越雙黃線貿然左轉,撞擊被害人林治杣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林治杣人車倒地,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節,被告自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治杣受傷致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張蘭妹為林治杣之配偶;原告林景𢖍為被害人林治杣之父;原告林鈺芳、林欣嬿、林羣樺為被害人林治杣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19、24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林羣樺主張其為被害人林治杣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4,332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明細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11-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⑵殯葬費用:
原告林羣樺主張其因被害人林治杣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共計373,600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7-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⑶機車修理費:
原告林羣樺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17,800元,業據其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及宏光輪業行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9頁及審交附民卷第25、26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林羣樺所有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折舊標準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以原告林羣樺提出之宏光輪業行統一發票上記載均為零件單價總計為17,800元,其所有之機車為000年8月出廠,有前揭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距本件車禍發生之103年1月9日約5個月,依上開說明,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機車更換新零件修理費用為17,80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13,825元【計算式:17,800-(17,800536/1000×5/12)=13,825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本件原告林羣樺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為13,825元,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扶養費: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判例要旨供參)。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直系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有明文。
2.查據上開卷附之戶籍謄本,原告林景𢖍為00年0月00日生,確為被害人林治杣之父,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林景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原告林景𢖍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課稅財產總額高達2,557,700元,衡情市價更高於此(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所得調件明細表)。依上述原告林景𢖍財產狀況,按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謂其屬財產「不能維持生活」者,況其亦自陳尚有7名子女,又被告辯稱請斟酌有無受扶養之必要。從而,原告林景𢖍請求賠償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
3.原告張蘭妹為00年0月0日出生,被害人林治杣為00年00月00日生,2人為夫妻,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據原告張蘭妹自陳其並無工作及所得,在家從事家管,生活由子女及被害人林治杣扶養等語;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張蘭妹之財產總歸戶資料所載,其名下確無不動產,於102、103年度亦無報稅之薪資所得(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所得調件明細表),準此,足認原告張蘭妹應符合上開條文所定之不能維持生活情形,可據以請求扶養費。再論,原告張蘭妹於被害人林治杣死亡時(即103年1月13日)為58歲,被害人林治杣於死亡時為60歲,又102年度臺中市女性及男性平均壽命計算,原告張蘭妹於被害人林治杣死亡時尚有餘命27.61年,被害人林治杣如未死亡,其餘命為21.86年,則被害人林治杣餘命較原告張蘭妹為短,應以被害人林治杣餘命為扶養期間基準;另原告張蘭妹除被害人林治杣扶養外,尚有子女3人即原告林羣樺、林欣嬿、林鈺芳得以扶養,所得請求因被害人林治杣死亡而受損害之扶養費應以1/4計算。而原告張蘭妹及被告就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均同意以臺中市102年度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19,805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則原告張蘭妹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及扶養人數比例,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78,970元【計算方式為:19,805×177.00000000+(19,805×0.32)×(177.00000000-000.00000000)=3,515,880.0000000000。其中17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86×12=262.32[去整數得0.32])。3,515,880.0000000000÷4=878,97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張蘭妹請求扶養費878,97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被害人林治杣係原告林景𢖍之子、張蘭妹之夫、原告林羣樺、林欣嬿、林鈺芳之父,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林治杣致死,原告林景𢖍、張蘭妹、林羣樺、林欣嬿、林鈺芳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至屬當然,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查原告林景𢖍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原告張蘭妹職業為家管,並無薪資收入或其他財產;原告林羣樺學歷專科畢業,從商,月收入不詳,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及汽車,其於102、103年度之薪資報稅所得各為20萬餘元及14萬餘元;原告林欣嬿、林鈺芳,其等於102、103年度之薪資報稅所得均為0元;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布袋戲學徒,月收入2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其於102、103年度之薪資報稅所得均為0元(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內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斟酌本件案發經過、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態樣、原告受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景𢖍、張蘭妹、林羣樺、林欣嬿、林鈺芳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6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
(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得於受賠償請求時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200萬元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即原告林景𢖍、張蘭妹、林羣樺、林欣嬿、林鈺芳各受償40萬元,業經原告自承在案,被告亦辯稱應予扣除,並提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領款查詢畫面單為佐,應屬有據。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各所受領之保險金40萬元,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由原告各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內扣除。是而,經核算,原告張蘭妹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078,970元(計算式:扶養費878,97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強制保險費40萬元=1,078,970元);原告林羣樺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401,75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332元+殯葬費用373,600元+機車修理費用13,825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強制保險費40萬元=401,757元);原告林景𢖍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0萬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50萬元-強制保險費40萬元=10萬元);原告林欣嬿、林鈺芳則於獲得理賠後已不得再請求(計算式:精神慰撫金40萬元-強制保險費40萬元=0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103年12月25日(見審交附民卷第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上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2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張蘭妹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078,970元,及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林羣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401,757元,及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林景𢖍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林欣嬿、林鈺芳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各給付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有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機車毀損費金額17,800元,並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因原告追加請求之機車修理費13,825元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爰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張蘭妹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林景𢖍、林羣樺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