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8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82號原告 許惠子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6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3日0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梅川西路1段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測試呼氣,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35條第1項各款測試之檢定」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嗣經被告於同年6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整,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閃黃燈路口減速讓垃圾車通過以免撞上,被員警認為速度不對,攔檢並沒有喝酒,員警強行要向原告酒測,經多次吹氣,沒拒絕酒測,因時間過長,員警直接輸出機器上單子要原告簽名,原告未簽,因為機器上單子為拒測,被帶回民權所,原告以為要對其實施抽血驗酒精,可是並沒有,直接開紅單給原告。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6月8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000000000
0號函說明略以:「查 許君 騎乘旨揭車輛於違規時間、地點停等閃光號誌前未繼續行駛,執勤員警趨前查看時發現渠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告知渠將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提供礦泉水供漱口後,請渠配合吹氣,復說明拒絕酒測可報請強制驗血,若未完成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依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舉發,處新臺幣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移置保管車輛。許君經多次吹氣仍未能完成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依法舉發。」顯見原告確存有違規行為,被告依法裁罰,洵屬有據。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之規定:「三、執行階段(五)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後,如受測者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所稱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除包含「積極明示拒絕之行為」外,尚包含「消極推諉拖延」亦屬於拒絕接受檢測之行為(參貴院103年度交字第240號行政訴訟判決)。
㈣次按員警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於
公共場所得查證其身分,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違規地點時,因停等於閃光號誌前未繼續行駛,員警察覺有異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進行攔查,於攔查時員警發現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依規定要求其接受酒測,於法並無不合,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容,員警多次要求原告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亦當場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該酒測器為合格之證書,並告知酒測及拒測之相關規定,原告雖多次口含酒測器,惟並未吐氣致酒測器無法進行檢測,經員警多次告誡後仍消極不配合,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之行為即屬拒絕接受酒精檢測之行為。
㈤末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中規定,於受測者駕車未肇事之
情形下,除有法律之依據或其客觀事實足以顯示受測者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節,而移送檢察官偵辦外,不得對受測者進行強制檢測,本案中員警雖曾對原告表示若拒絕酒測,將對原告進行強制檢測,惟此僅係為避免原告心存僥倖而告知原告相關法律之規定,請其配合進行酒測,非謂原告拒絕酒測後,員警即應進行強制檢測,原告以此主張其無拒絕酒測之行為,乃其主觀認知,尚不足採。因此,本件員警舉發程序並無瑕疵,則被告依法裁罰,當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駕駛人遇有員警施以測試檢定時,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行使,更使取締酒後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㈡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遭警
攔查後進行酒測時,原告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經查:
⒈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並
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勘驗結果為:
⑴(檔案名稱:PICT0001.AVI)
A.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年5月22日約09時04分41秒許,原告頭戴安全帽遭員警攔停於路旁。由畫面顯示,當時係夜間時刻。
B.約05分02秒許:員警表示原告身上有酒味,並詢問原告距離飲酒結束多久?原告沉默不回應。員警再次詢問原告距離飲酒結束多久?原告仍不回應。員警請原告配合,不然可能會報請檢察官強制抽血。
C.約05分59秒許:員警表示判斷沒有錯,原告騎車遲鈍且有酒味,並詢問原告距離飲酒結束多久?何時飲酒?原告仍不回應。
D.約07分16秒許:員警提供一瓶礦泉水給原告漱口,並告知因原告有酒味,所以待會要進行酒測,現在時間為104年5月23日凌晨2點30分,提供水給原告漱口。
原告拿取礦泉水飲用漱口。
E.約10分09秒許:員警詢問原告距離飲酒結束多久?原告反問員警我可以不回答嗎?員警請原告配合。員警再詢問原告剛才喝什麼酒類?原告仍反問員警我可以不回答嗎?並繼續飲水漱口。
F.約13分01秒許:員警告知現在時間為104年5月23日凌晨2點35分,並表示已提供水給原告漱口一段時間,請原告配合進行酒測。原告稱還想再漱口。員警表示已給原告漱口5分鐘。
G.約13分30秒許:原告詢問可以等30分鐘再測嗎?員警拒絕並表示依規定飲酒結束15分鐘或漱口後就要實施酒測。原告稱是員警說我有喝酒。員警表示原告確實有喝酒且酒味很重。原告稱自始未說有喝酒。員警表示原告有無喝酒,酒測後就知道。原告問員警我可以不回答嗎?
H.約14分35秒許:原告持續飲水漱口,並稱我還有25分鐘。員警拒絕。原告則稱全部有30分鐘。員警表示不符規定,要求原告盡快配合酒測。
I.約17分29秒許:員警表示現在已經2點40分,原告已經漱口10分鐘,請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繼續飲水漱口而不回應。
J.約18分12秒許:員警請原告配合實施酒測。原告稱要等律師過來,並表示還有20分鐘。員警拒絕,並催促原告快點配合進行酒測。
K.約18分55秒許:員警告知原告如果酒測值0.25以上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0.24至0.18違反一般行政罰,吊扣駕照1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1萬5000至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0.17以下則勸導不予告發。
L.約19分50秒許:員警請原告過來配合酒測。原告稱我還要漱口。員警再次請原告配合酒測。原告仍稱我還要漱口。員警詢問原告還要漱口多久?原告稱30分鐘。員警拒絕。
M.約20分48秒許:員警再次催促原告過來配合酒測。原告仍稱我還要漱口。員警拒絕,並提供新的酒測器吹嘴供原告檢視且酒測器歸零。原告仍稱我還要漱口。
N.約21分47秒許:員警請原告口含酒測器吹嘴並吹氣。原告口含酒測器吹嘴。員警表示原告沒有吹氣,僅口含吹嘴而已。原告稱有吹氣。員警表示原告有無吹氣後方感受的到且機器會有加的符號,但原告都沒有。畫面顯示,原告口含吹嘴進行酒測時,無吹氣聲音。
O.約22分35秒許:原告再次口含酒測器吹嘴。員警不斷催請原告吹氣。員警表示原告都沒有吹氣,請原告配合一下。原告詢問員警我可以休息一下嗎?畫面顯示,原告口含吹嘴進行酒測時,無吹氣聲音。
P.約23分35秒許:員警拿取酒測器請原告配合進行酒測。原告詢問員警我可以再漱口一下嗎?員警拒絕。原告稱已經吹2次。員警表示原告都沒有成功,還是原告要去醫院抽血檢驗。原告稱員警很像在恐嚇,並要求休息一下再吹。
Q.約24分28秒許:原告要求再喝一口水。員警拒絕,並表示原告是在拖時間。原告稱自己生病,不斷要求喝水。員警請原告不要拖延酒測,現在時間已經2點49分,距離攔查已經19分鐘。
R.約27分17秒許:員警請原告快點配合實施酒測。原告稱已經吹2次了。員警表示原告都沒有吹氣,不配合酒測。原告稱可以問問另名員警。另名員警亦表示原告只是嘴巴裝成鼓鼓的,但都沒有吹氣。
S.約28分28秒許:員警再次請原告配合酒測。原告口含酒測器吹嘴。員警表示原告仍沒有吹氣出來,並請原告吹氣。原告再次口含酒測器吹嘴。員警表示原告仍沒有吹氣出來,機器後方都沒有感受到氣體。員警教導原告要用力吹氣而不是口含吹嘴而已。原告繼續口含吹嘴。員警表示原告仍沒有吹氣。畫面顯示,原告口含吹嘴進行酒測時,均無吹氣聲音。
T.約30分02秒許:原告稱生病的人需要喝水,並質疑員警為何不去攔別人。員警請原告快點配合酒測。原告稱已經吹5次了。員警表示原告都沒有吹氣出來。
U.約30分42秒許:原告口含酒測器吹嘴。員警表示原告都沒有吹氣出來。原告稱有吹氣。畫面顯示,原告口含吹嘴進行酒測時,無吹氣聲音。
V.約31分05秒許:員警催請原告配合酒測。原告要求休息一下,並稱沒氣了。員警表示原告是在拖延時間,現在已經2點54分。
W.約32分08秒許:員警對原告進行酒測,並請原告含住吹嘴用力吹氣。原告口含吹嘴約2秒。員警表示原告應持續用力吹氣3至5秒。
X.約32分20秒許:原告口含吹嘴。員警表示原告沒有吹氣,後面沒有感受到氣體出來且機器沒有加的符號。
畫面顯示,原告口含吹嘴進行酒測時,無吹氣聲音。⑵(檔案名稱:PICT0002.AVI)
A.約35分25秒許:員警催請原告配合進行酒測。原告不理會員警,並稱已經吹7次了,且反問員警一定要現在嗎?員警催請原告配合酒測。
B.約36分22秒許:員警請原告不要用消極不配合方式,原告稱都有配合。員警請原告口含吹嘴進行酒測。原告不予理會,並反問員警到底要吹幾次?員警表示是原告不配合。
C.約38分33秒許:員警請原告配合酒測。原告仍不配合,並反問員警到底要吹幾次?員警表示原告一直拖延,導致機器逾時。原告口含吹嘴。員警表示原告仍無吹氣,原告再這樣消極不配合,可能要報請檢察官強制抽血,現在已經3點02分。畫面顯示,原告口含吹嘴進行酒測時,無吹氣聲音。
D.約41分00秒許:原告再次口含吹嘴。員警表示仍無氣體出來。原告不理會員警酒測要求,並稱員警在整人。畫面顯示,原告口含吹嘴進行酒測時,無吹氣聲音。
E.約43分30秒許:原告再次口含吹嘴。員警表示仍無氣體出來,原告只是頂住吹嘴。之後原告則不理會員警酒測要求。畫面顯示,原告口含吹嘴進行酒測時,無吹氣聲音。
F.約44分50秒許:員警催請原告配合進行酒測。原告不予理會,並稱已經吹到無力且肚子很餓。員警表示是原告不配合,一直拖延時間導致機器逾時。
G.約46分38秒許:原告口含吹嘴。員警表示無氣體出來。之後原告則不理會員警酒測要求。畫面顯示,原告口含吹嘴進行酒測時,無吹氣聲音。
H.約52分13秒許:員警告知現在時間為104年5月23日3點14分,原告多次消極不配合員警實施酒測,可以拒測程序辦理,再次詢問原告是否配合酒測?原告稱已經吹很多次,不是不配合。員警表示原告若不配合將以拒測程序辦理,且會帶原告回所製作觀測表。原告不配合酒測,並稱員警是在恐嚇。
I.約54分30秒許:原告口含吹嘴。員警表示原告仍無吹氣。
J.約57分01秒許:原告口含吹嘴。員警催促原告要吹氣出來。原告稱已經無力。
K.約58分02秒許:原告口含吹嘴。員警表示原告仍無吹氣出來,原告有酒駕紀錄應該會酒測。原告稱上次酒駕是因撞到安全島被送去醫院抽血檢驗的,並不知道怎麼吹氣酒測。員警表示像吹氣一樣,已多次教導原告,原告模擬時明明會吹氣。
L.約10時00分12秒許:原告口含吹嘴。員警表示原告頂住沒吹氣出來。
M.約01分30秒許:員警催請原告配合進行酒測。原告不予理會。員警表示原告再消極不配合將會以拒測程序辦理。原告稱已經吹很多次。
N.約04分02秒許:員警告知現在時間為104年5月23日3點26分,再次詢問原告是否配合進行酒測,若原告不配合酒測,將會處以9萬元罰鍰、當場保管車輛、吊銷駕照3年不得考領、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檔案名稱:FILE0005.MOV)
A.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年5月23日約03時19分04秒許,原告口含酒測器吹嘴。員警請原告用力吐氣。此次酒測未完成。由畫面顯示,原告僅口含吹嘴,並無吹氣聲音;酒測器螢幕亦無氣體進入反應。
B.約19分13秒許:員警表示原告都沒有吹氣出來,機器沒接收到氣體。
C.約19分23秒許:員警要求原告配合酒測。原告則不予理會。員警請原告不要拖延時間。原告稱再吹幾次也是一樣,已經吹到無力。
D.約19分39秒許:員警表示原告有酒駕紀錄應該會吹氣酒測。原告稱上次酒駕是因撞到安全島被送去醫院抽血檢驗的,並不知道怎麼吹氣酒測。員警表示像吹氣一樣,已多次教導原告,原告模擬時明明會吹氣。
E.約21分12秒許:原告口含吹嘴。員警表示原告頂住沒吹氣出來。此次酒測未完成。由畫面顯示,原告僅口含吹嘴,並無用力吹氣聲音;酒測器螢幕亦無氣體進入反應。
F.約21分27秒許:員警數次催請原告配合進行酒測。原告均不予理會。員警表示原告再消極不配合將會以拒測程序辦理。原告稱已經吹很多次。
G.約25分01秒許:員警告知現在時間為104年5月23日3點26分,再次詢問原告是否配合進行酒測,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將會處以9萬元罰鍰、當場保管車輛、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外可以檢附相關資料依刑訴法報請檢察官施以抽血檢測。
H.約25分54秒許:員警請原告配合酒測。原告口含吹嘴。員警表示原告仍無吹氣出來,機器也沒有加的符號。由畫面顯示,原告僅口含吹嘴,並無用力吹氣聲音;酒測器螢幕亦無氣體進入反應。
I.約26分55秒許:員警第2次催請原告配合酒測,並告知現在時間為104年5月23日3點28分。原告不配合吹氣酒測,僅稱已經吹很多次。員警表示原告均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機器無加的符號出現且後方也無感應到氣體。原告仍不願配合吹氣酒測。
J.約28分41秒許:員警第3次催請原告配合酒測,並告知現在時間為104年5月23日3點30分,若原告再不配合,將會以拒測程序辦理。原告仍稱已經吹很多次,不願配合吹氣酒測。
K.約29分45秒許:員警以拒測程序辦理,並表示原告前面以消極方式,而最後這3次則明顯不配合酒測。原告仍稱都有配合吹氣。
L.約33分14秒許:員警請原告簽名拒測單。原告稱沒有拒測都有吹氣,所以拒簽拒測單。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
行車異常遭員警攔查後,員警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遂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然而,原告於員警實施酒測之初,即多次以需要飲水漱口30分鐘為由,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自應受罰。嗣原告雖有口含酒測器吹嘴之動作,然經員警給予多次酒測機會,並教導如何吹氣測試,原告仍僅口含酒測器吹嘴而未用力吹氣,測試過程中均無原告吹氣聲音,酒測器亦無接收到原告吹出氣體之反應,以致酒測器無法完成採樣,亦足認原告係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規避該酒測器之測試。況且,原告並無不能配合呼氣酒測之客觀情事存在。從而,舉發機關員警依據上開情狀,認定原告係屬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遂依法予以舉發,洵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之後被帶回民權所,以為員警要對其實施抽
血驗酒精云云,惟查原告是否遭強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乃有關員警對於原告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之調查程序,縱使原告之後未遭強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仍無礙於原告上開拒絕接受酒測違規之成立。
是原告所為主張,要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遭警攔查後,確
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等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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