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89號原告 陳松林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被告 吳輝雄
吳毅楷 吳芳妮 吳礎妤 溫紹唐 溫耀瑄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幸永 被告 溫耀琮 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春枝 被告 郭秀花
吳靜宜 吳明熹 吳典熹 吳靜香 吳森淇 葉月耽 吳孟蒓 吳明峰 吳綉寬 吳秋霖 吳國顯 吳國興 吳進財 吳柏龍 吳秀美 吳月英 劉金珠 上十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趙幸永被告 吳清海 訴訟代理人 吳宜純 被告 吳清溪
吳滄松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美雲 被告 吳滄瑜 訴訟代理人 楊安遠 被告陳 馮惠真
陳佳吟 張力升 陳志明 曾雅琴 陳佳如 周芊涵 陳春琦 簡秀枝 陳春生 陳逢甲 曹秀蘭 陳素榛 黎炫秀 呂奕賢 劉燕美 陳玲珠 呂美鳳 劉承綱 兼上十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秋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彥銘 被告 施英英
吳詩涵 吳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三七三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五三地號土地(面積九七九平方公尺),應予合併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於民國103年3月6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件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頁),斯時被告吳清海、吳秋霖、吳國顯、吳國興、吳進財、吳柏龍、吳秀美、吳月英、劉金珠、吳詩涵、吳明哲為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段115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4至33頁)。又原告分別於103年4月3日、同年8月7日具狀追加訴外人 吳林絨 (81年10月28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郭秀花、吳靜宜、吳明熹、吳典熹、吳靜香、吳森淇、葉月耽、吳孟蒓、吳明峰、吳綉寬;及訴外人 吳炳坤 (88年7月26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吳輝雄、吳毅楷、吳芳妮、吳礎妤、溫紹唐、溫耀瑄、溫耀琮、吳春枝、施英英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第42、45頁、本院卷二第78頁),並聲明請求被告郭秀花、吳靜宜、吳明熹、吳典熹、吳靜香、吳森淇、葉月耽、吳孟蒓、吳明峰、吳綉寬應就被繼承人吳林絨所有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段1153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吳輝雄、吳毅楷、吳芳妮、吳礎妤、溫紹唐、溫耀瑄、溫耀琮、吳春枝、施英英應就被繼承人吳炳坤所有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段1153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郭秀花、吳靜宜、吳明熹、吳典熹、吳靜香、吳森淇、葉月耽、吳孟蒓、吳明峰、吳綉寬、吳秋霖、吳國顯、吳國興、吳進財、吳柏龍、吳秀美、吳月英、劉金珠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讓與被告陳秋海、張力升,被告陳秋海就系爭土地二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2400分之673,增加為各67200分之7619,被告張力升就系爭土地二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2400分之673,增加為各67200分之10419;及被告吳清海、吳詩涵、吳明哲、吳輝雄、吳毅楷、吳芳妮、吳礎妤、溫紹唐、溫耀瑄、溫耀琮、吳春枝,將其就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段115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讓與被告陳春琦,被告陳春琦就系爭土地二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由8400分之178,增加為8400分之1753,有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2至39頁、卷四第93至106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被告吳清海、吳秋霖、吳國顯、吳國興、吳進財、吳柏龍、吳秀美、吳月英、劉金珠、吳詩涵、吳明哲、郭秀花、吳靜宜、吳明熹、吳典熹、吳靜香、吳森淇、葉月耽、吳孟蒓、吳明峰、吳綉寬、吳輝雄、吳毅楷、吳芳妮、吳礎妤、溫紹唐、溫耀瑄、溫耀琮、吳春枝、施英英仍為 適格 之當事人,且本件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仍將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繼受前開土地之人,併予敘明。
貳、被告吳輝雄、吳毅楷、吳芳妮、吳礎妤、溫紹唐、溫耀瑄、溫耀琮、吳春枝、吳清海、郭秀花、吳靜宜、吳明熹、吳典熹、吳靜香、吳森淇、葉月耽、吳孟蒓、吳明峰、吳綉寬、吳秋霖、吳國顯、吳國興、吳進財、吳柏龍、吳秀美、吳月英、劉金珠、吳詩涵、吳明哲、 陳馮惠真 、陳佳吟、張力升、陳志明、曾雅琴、陳佳如、周芊涵、陳春琦、簡秀枝、陳春生、陳逢甲、曹秀蘭、陳素榛、黎炫秀、呂奕賢、劉燕美、陳玲珠、呂美鳳、劉承綱、施英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73平方公尺)、同段1153地號土地(面積97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土地二筆之共有人均相同,且相互毗鄰,應依民法第82
5條第5項、第6項規定准予合併分割。又因系爭兩筆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甚小,且地形地貌曲折,每人所得分得面積狹小,將無法使用,難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將系爭土地二筆分配予各共有人,為發揮土地之最大利用,請求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吳清溪、吳滄松、吳滄瑜所提分割方案,主張依複丈成果圖所示A皮鞋店、B早餐店所在位置,分得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將導致後方土地無法對外通行,對其他共有人甚不公平。且複丈成果圖標示A之皮鞋店、標示B之早餐店均為無保存登記建物,實際所有權人為何,已無資料可查,被告吳清溪、吳滄松、吳滄瑜等人僭稱該等房屋為渠等所有,並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長久以來無權占用共有人所有之系爭1153地號土地,卻不支付任何對價予其他共有人,再要求法院原地分配,嚴重戕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反面、第188頁、第197頁)。
三、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段1153地號土地,准予合併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見本院卷三第207頁反面)。
貳、被告方面答辯略以:
一、被告吳清溪、吳滄松、吳滄瑜(下稱被告吳清溪等3人)方面:
㈠、被告吳清溪等3人在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有複丈成果圖所示A皮鞋店之建物,其實際面積與被告吳滄松、吳滄瑜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當,顯見先父與先祖父確實遵守其與其他共有人之口頭分管約定。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判決意旨:「分割共有物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原則上採原物分割,至分配之面積若與應有部分拆算面積之價值未盡一致,則以價金補償。此項價金之計算,以列後言詞辯論期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依據,始屬公平。」、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查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共有物分割應以維持現狀為原則,且本件並無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即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A皮鞋店所在之系爭1153地號土地面積113平方公尺部分,分配予被告吳清溪等3人所有,超過其等3人就系爭土地二筆總持分112.666平方公尺部分,共計0.334平方公尺(計算式:113平方公尺-112.666平方公尺=0.334平方公尺),願依系爭115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1,000元、108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9,000元計算結果,補償對造新臺幣(下同)386,654元(計算式:115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1,000元×0.334平方公尺=13,694元;115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1,000元-108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9,000元=12,000元、12,000元×被告吳清溪、吳滄松、吳滄瑜就系爭1087地號土地總持分31.0833平方公尺=372,999元),其餘部分則分割予其他共有人。
㈡、複丈成果圖所示B早餐店之建物,因系爭土地二筆地形地貌曲折,若不拆除,土地將難以利用,應協調被告吳清海、吳清溪予以拆除,其他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將有13公尺之臨路面積,自可充分利用,符合發揮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原則。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清海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於103年7月28日到庭陳述略以:不希望土地被拍賣,不同意變價分割,至如何分割請法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
三、被告吳進財、吳柏龍、吳秀美、吳月英、劉金珠、吳秋霖、吳國顯、吳國興、郭秀花、吳靜宜、吳明熹、吳典熹、吳靜香、吳森淇、葉月耽、吳孟蒓、吳明峰、吳綉寬等18人(下稱被告吳進財等18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具狀陳稱(本院卷一第217至220頁、本院卷二第5至8頁、第12頁):
㈠、被告吳進財等18人早已未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二筆,但仍須分擔每年地價稅,故不願再與其他共有人再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㈡、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緊鄰道路,而同段1087地號土地位於後段且無適宜出入口,原物分割將造成分割所得之共有人無適宜道路出入通行。又系爭土地二筆並非方正完整,且個別分配面積狹小,不足以建築使用或為管理收益,兼顧所有共有人之利益甚為困難,故僅同意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二筆,如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二筆有購買之意願,依法亦有優先購買之權利,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等語。
㈢、並聲明: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段1153地號土地,均予以變價,變賣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被告陳秋海方面: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本院卷四第87頁反面)。
五、被告吳輝雄、吳春枝、吳毅楷、吳芳妮、吳礎妤、溫紹唐、溫耀瑄等7人(下稱被告吳輝雄等7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104年3月5日具狀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二筆,並以變價分割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頁)。
六、被告溫耀琮、施英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等於103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希望與私人進行買賣,將伊所有之持份出賣分得價金,不希望以拍賣方式出賣系爭土地二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反面、卷二第84頁反面)。
七、被告吳詩涵、吳明哲、陳馮惠真、陳佳吟、張力升、陳志明、曾雅琴、陳佳如、周芊涵、陳春琦、簡秀枝、陳春生、陳逢甲、曹秀蘭、陳素榛、黎炫秀、呂奕賢、劉燕美、陳玲珠、呂美鳳、劉承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段1153地號土地為附表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二筆位於同一地段,地界相連,地目均為建,使用分區均編定為住宅區,有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太平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9頁、卷三第22至39頁),無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又系爭土地二筆,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原告及被告吳清溪、吳滄松、吳滄瑜、吳清海、吳進財、吳柏龍、吳秀美、吳月英、劉金珠、吳秋霖、吳國顯、吳國興、郭秀花、吳靜宜、吳明熹、吳典熹、吳靜香、吳森淇、葉月耽、吳孟蒓、吳明峰、吳綉寬、吳輝雄、吳春枝、吳毅楷、吳芳妮、吳礎妤、溫紹唐、溫耀瑄、溫耀琮、施英英等人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二筆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取之分割方法及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二筆全部合併變價分割,為被告陳秋海、吳進財等18人、吳輝雄等7人同意,被告吳清溪等3人則表示反對意見,並主張應以原物分割方式為之。至被告吳清海、溫耀琮、施英英雖未反對分割系爭土地二筆,惟表示不願將系爭土地二筆以拍賣方式出售。
㈡、查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73平方公尺、同段1153地號土地面積979平方公尺,合計1352平方公尺(計算式:373平方公尺+979平方公尺=1352平方公尺),其中僅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西南側臨臺中市○○區○○路○○路部分土地寬度依比例尺計算結果約20公尺,系爭1153地號土地西北方角落有被告吳清溪等3人主張保留之鐵架附合磚石造建物,即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皮鞋店,占有該筆土地面積為113平方公尺,業據本院現場履勘做成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0、165、168頁)。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二筆,僅有1153地號土地西南側臨太平路可供通行,如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勢必須另行劃出一條可供通行及符合建築法規所定寬度之道路由各共有人維持共有,此舉非但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且將造成系爭土地有相當面積提供道路使用,使各共有人可供使用之土地面積減少。再者,系爭土地二筆之地界曲折不齊,且土地面積合計僅1352平方公尺,現共有人則有24人之多,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卷三第22至39頁),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每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狹小,且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形狀亦難期方整。因此,立於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經濟原則下,堪認系爭共有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難謂公平適當,不符公平經濟之原則,堪認系爭共有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㈣、被告吳清溪等3人雖以前詞主張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A皮鞋店所在之系爭1153地號土地面積113平方公尺部分,分配予被告吳清溪等3人所有。然被告吳清溪等3人並未提出包括其他共有人應如何分配之完整分割方案,又其等所提分割建議,亦未能獲得多數共有人之共識,且複丈成果圖所示A皮鞋店係為鐵架附合磚石造建物,價值不高,如僅為保留該建物而採被告吳清溪等3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而由其餘共有人分得其餘部分土地,尚無法徹底消滅其他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本院自難採認。再者,系爭土地二筆原本已非方整之地界,除複丈成果圖所示A皮鞋店之建物外,亦尚有其他建物坐落系爭1153、1087地號土地上,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如依被告吳清溪等3人所提分割方案,將複丈成果圖所示A皮鞋店所在之系爭1153地號土地面積113平方公尺部分,分配予被告吳清溪等3人所有,將使剩餘部分之土地地界更加崎嶇不齊,不利於將來整體規劃利用,經濟價值亦將有所降低,且其他共有人縱然日後將剩餘部分土地予以出售,因土地上尚有其他建物存在,將影響應買之意願,顯然不利於多數共有人,使少數共有人分得完整臨路土地之位置,由其餘多數共有人承受價值減少且不規則土地之不利益,亦顯不公平,自不足採。
㈤、綜上,系爭共有土地若以變賣方式作為分割方法,不僅變賣後由買主就系爭共有土地為整體使用,使土地處於最有效使用狀態,所能創造出之經濟價值顯然較高,復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較行情為高之價格公開競價競買得系爭共有土地全部以為整體使用,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就系爭共有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用而言,自較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是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依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乃較為適當。
㈥、據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不僅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亦能使系爭土地發揮較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故系爭土地以採變價分割,由附表所示系爭二筆土地之現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受分配價金之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高英賓法官孫藝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訓慧附表:
┌─────────────────────┐│1087及1153地號土地現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次序│共有人├──────┬──────┤│││1087地號土地│1153地號土地│├──┼────┼──────┼──────┤│1│陳松林│528/16800│528/16800│├──┼────┼──────┼──────┤│2│吳清溪│1/24│1/24│├──┼────┼──────┼──────┤│3│吳滄松│1/48│1/48│├──┼────┼──────┼──────┤│4│吳滄瑜│1/48│1/48│├──┼────┼──────┼──────┤│5│陳秋海│7619/67200│7619/67200│├──┼────┼──────┼──────┤│6│ 陳馮惠貞 │673/22400│673/22400│├──┼────┼──────┼──────┤│7│陳佳吟│673/22400│673/22400│├──┼────┼──────┼──────┤│8│張力升│10419/67200│10419/67200│├──┼────┼──────┼──────┤│9│陳志明│1409/25200│1409/25200│├──┼────┼──────┼──────┤│10│曾雅琴│178/8400│178/8400│├──┼────┼──────┼──────┤│11│陳佳如│353/8400│353/8400│├──┼────┼──────┼──────┤│12│周芊涵│178/8400│178/8400│├──┼────┼──────┼──────┤│13│陳春琦│1753/8400│1753/8400│├──┼────┼──────┼──────┤│14│簡秀枝│178/8400│178/8400│├──┼────┼──────┼──────┤│15│陳春生│178/8400│178/8400│├──┼────┼──────┼──────┤│16│陳逢甲│709/25200│709/25200│├──┼────┼──────┼──────┤│17│曹秀蘭│1059/25200│1059/25200│├──┼────┼──────┼──────┤│18│陳素榛│184/25200│184/25200│├──┼────┼──────┼──────┤│19│黎炫秀│2284/50400│2284/50400│├──┼────┼──────┼──────┤│20│呂奕賢│143/16800│143/16800│├──┼────┼──────┼──────┤│21│陳玲珠│143/16800│143/16800│├──┼────┼──────┼──────┤│22│呂美鳳│143/16800│143/16800│├──┼────┼──────┼──────┤│23│劉承綱│143/16800│143/16800│├──┼────┼──────┼──────┤│24│劉燕美│143/16800│143/16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