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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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3號上訴人 林鈺芳 上訴人 林欣嬿 上訴人 林景 𢖍上訴人兼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羣樺 上訴人 張蘭妹 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被上訴人 林資堂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複代理人 林沛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景𢖍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林景𢖍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擴張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一審請求項目欄」,及「一審請求額欄」所示本息,嗣於本院第二審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擴張原審起訴金額欄」所示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9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東平路往永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標線指示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跨越雙黃線貿然左轉,欲駛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惠欣婦產科」旁之停車場,適有對向車道之被害人 林治 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傾倒碰撞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 林治杣 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臺中市太平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救後,於同年月11日轉送臺中市北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仍於103年1月13日22時15分許,因上開車禍造成高位頸椎脫落,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下簡稱系爭車禍)。又上訴人張蘭妹為林治杣之配偶;上訴人林景𢖍為被害人林治杣之父;上訴人林鈺芳、林欣嬿、林羣樺為被害人林治杣之子女,則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等受有損害,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一審請求項目欄」,及「一審請求額欄」所示金額等詞。
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張蘭妹新臺幣(
下同)90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林景𢖍671,520
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林羣樺400,000
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林欣嬿400,000
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林鈺芳400,000
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㈧各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擴張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張蘭妹500,000
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林景𢖍500,000
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林羣樺1,200,
00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林欣嬿1,200,
00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林鈺芳1,200,
00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第二審擴張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㈧各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查上訴人各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審請求項目欄」,及「一審請求額欄」所示金額,經原審判令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二審請求額欄」金額後,再各扣除附表「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欄」所示金額40萬元後,再各判令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張蘭妹1,078,970元、林景𢖍100,000元、林羣樺401,757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二審請求額欄」所示。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聲明及項目如附表「擴張原審起訴金額欄」所示。至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⒈上訴人張蘭妹請求部分:查張蘭妹若有受扶養之權利(仍請法院斟酌其是否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惟按扶養費之請求,應以被害人林治杣之生存年限為基準,而上訴人張蘭妹就扶養費之請求則以其自己之平均餘命作為受扶養計算之年限,此部份之請求依據恐有違誤。查被害人林治杣係00年00月00日生,103年1月13日死亡時,年齡61歲,依102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20.65年,應為上訴人張蘭妹受扶養年數,故上訴人張蘭妹就扶養費之計算其金額應為827,838元(查原判決判准張蘭妹之扶養費金額為878,970元,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又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因刑事判決已告確定,並入監服刑,無法工作,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因此上訴人張蘭妹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顯屬過高,應酌減為60萬元。又查,張蘭妹雖提出台中市太平區中低收入證明書乙件為憑,然證明書僅形式上審查,且與張蘭妹同住之子女林羣樺,於102年間有1600餘萬元之彩券獎金收入外,張蘭妹於102年間亦另有115萬餘元之彩券獎金收入,是張蘭妹實際之資力狀況,應非屬中低收入戶。至對上訴人庭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資力審查單,所審查的資料,是前一年資料而已(即104年間),中獎時間是在更早(即102年間),自均不足採。
⒉上訴人林景𢖍部分:就林景𢖍請求扶養費171,520元部分,被上訴人原則上無意見,惟仍請法院斟酌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及金額之計算是否正確。另精神慰撫金部分,如上所述,林景𢖍請求金額實為過高,應酌減至50萬元。⒊上訴人林羣樺部分:就醫藥費14,332元、殯葬費373,600元及機車修理費17,800元部分,被上訴人沒意見。另精神慰撫金部分,如上所述,林羣樺請求金額,實為過高,應酌減至40萬元。
⒋上訴人林欣嬿、林鈺芳部分:如上所述,故林欣嬿、林鈺芳各請求金額,實為過高,應酌減至40萬元。⒌上訴人等於103年2月5日已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每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各40萬元,共計20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得扣除之。又上訴人等於本院第二審擴張請求部分,顯已罹於侵權行為二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9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跨越雙黃線貿然左轉,欲駛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惠欣婦產科」旁之停車場時,適有對向車道之被害人林治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傾倒碰撞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林治杣人車倒地,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於103年1月13日22時15分許,因上開車禍造成高位頸椎脫落,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並有本院調閱系爭車禍有關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台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6548號偵查卷(含103年度相字第100號,下均簡稱偵查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簡稱台中地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29號、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87號刑事卷宗(下簡稱刑案第一、二審案件)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臺中地檢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等各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刑一審時,認罪在案,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自屬實在。
二、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然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而依上開刑事偵、審卷附資料,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路段為市區道路之一般車道且為直路,事發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及被上訴人於警詢時復稱未飲酒等語,經警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00MG/L,亦有前揭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供參。又據附於上開刑案偵審卷宗內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鑑定所出具之103年12月2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刑一審卷第23-25頁),其鑑定意見認定:「林資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往左不當迴車撞及對向來車,為肇事原因」、「林治杣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則依被上訴人當時意識清楚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前揭道路,竟仍疏於注意,違規跨越雙黃線貿然左轉,撞擊被害人林治杣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林治杣人車倒地,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神經性休克而死亡等節,被上訴人自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治杣受傷致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張蘭妹為林治杣之配偶;上訴人林景𢖍為被害人林治杣之父;上訴人林鈺芳、林欣嬿、林羣樺為被害人林治杣之子女,有被害人林治杣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107頁),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上訴人林羣樺主張:其為被害人林治杣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4,332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明細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11-1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原判決確定在案。
⑵殯葬費用:
上訴人林羣樺主張:其因被害人林治杣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共計373,600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7-2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原判決確定在案。
⑶機車修理費:
上訴人林羣樺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17,800元,業據其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及宏光輪業行統一發票為據(見原審卷第19頁及審交附民卷第
25、26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上訴人林羣樺所有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折舊標準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以上訴人林羣樺提出之宏光輪業行統一發票上記載均為零件單價總計為17,800元,其所有之機車為000年8月出廠,有前揭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距本件車禍發生之103年1月9日約5個月,依上開說明,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機車更換新零件修理費用為17,800元,扣除折舊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13,825元【計算式:17,800-(17,800536/1000×5/12)=13,825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林羣樺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為13,825元,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且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
⑷扶養費: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判例要旨供參)。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直系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民事裁判參照)。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有明文。
2.查據上開卷附之戶籍謄本,及被害人林治杣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97-107頁),上訴人林景𢖍為00年0月00日生,為被害人林治杣之父,雖原審依職權調取林景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林景𢖍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課稅財產總額高達2,557,700元(見原審卷附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所得調件明細表),然細觀該課稅財產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及其坐落之土地即新北市○○區0000000段0000地號(下合稱25-1號房屋),然該25-1號房屋乃供林景𢖍自住,並有抵押貸款200萬元,業經其供述在卷,並有25-1號房屋及土地謄本、借據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18頁),且林景𢖍之送達地址亦為25-1號房屋,是林景𢖍供稱25-1號房屋乃其本人自住等情,足堪採信。又據林景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林景𢖍除25-1號房屋外,別無財產,則憑林景𢖍個人財產,難以維持其生活,至被上訴人抗辯:
林景𢖍之孫林羣樺於102年間有1600餘萬元之彩券獎金收入,張蘭妹於102年間,亦另有115萬餘元之彩券獎金收入等情,核與林景𢖍之扶養費無關(下詳述之)。又查,林景𢖍生於00年0月00日,於系爭車禍發生時84歲,參照10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見原審附民卷第27頁),平均餘命6.78歲。
又新北市於102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131元(見原審附民卷第29頁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每年消費支出為229,572元,而林景𢖍生養7名子女(見本院卷第100頁林景𢖍親系表),是依霍夫曼計算法並扣除中間利息,林景𢖍可請求之扶養費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95,607元【計算方式為:(229,572×5.00000000+(229,572×0.78)×(
6.00000000-0.00000000))÷7=195,607.0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78[去整數得0.7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然林景𢖍僅請求171,520元,自應全部准許。是原審逕駁回林景𢖍此部分之請求,顯有未當。
3.上訴人張蘭妹為00年0月0日出生,被害人林治杣為00年00月00日生,2人為夫妻,有前揭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據上訴人張蘭妹自陳其並無工作及所得,在家從事家管,生活由子女及被害人林治杣扶養等語;又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訴人張蘭妹之財產總歸戶資料所載,其名下確無不動產,於102、103年度亦無報稅之薪資所得(見原審卷附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所得調件明細表),準此,足認上訴人張蘭妹應符合上開條文所定之不能維持生活情形,可據以請求扶養費。再論,上訴人張蘭妹於被害人林治杣死亡時(即103年1月13日)為58歲,被害人林治杣於死亡時為60歲,又102年度臺中市女性及男性平均壽命計算,上訴人張蘭妹於被害人林治杣死亡時尚有餘命27.61年,被害人林治杣如未死亡,其餘命為21.86年,則被害人林治杣餘命較上訴人張蘭妹為短,應以被害人林治杣餘命為扶養期間基準;另上訴人張蘭妹除被害人林治杣扶養外,尚有子女3人即上訴人林羣樺、林欣嬿、林鈺芳得以扶養,所得請求因被害人林治杣死亡而受損害之扶養費應以1/4計算。而上訴人張蘭妹及被上訴人就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均同意以臺中市102年度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19,805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則上訴人張蘭妹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扶養費用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及扶養人數比例,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78,970元【計算方式為:19,805×177.00000000+(19,805×0.32)×(177.00000000-000.00000000)=3,515,880.0000000000。其中17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86×12=262.32[去整數得0.32])。3,515,880.0000000000÷4=878,97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張蘭妹請求扶養費878,97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且張蘭妹之扶養費部分,亦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
⑷精神慰撫金: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被害人林治杣係上訴人林景𢖍之子、張蘭妹之夫、上訴人林羣樺、林欣嬿、林鈺芳之父,因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林治杣致死,上訴人林景𢖍、張蘭妹、林羣樺、林欣嬿、林鈺芳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至屬當然,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查上訴人林景𢖍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上訴人張蘭妹職業為家管,並無薪資收入或其他財產;上訴人林羣樺學歷專科畢業,目前無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及汽車,其於102、103年度之薪資報稅所得各為20萬餘元及14萬餘元;上訴人林欣嬿、林鈺芳,其等於102、103年度之薪資報稅所得均為0元;而被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監執行,而無工作,名下有一台機車,其於102、103年度之薪資報稅所得均為0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見原審卷附證物袋內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斟酌本件案發經過,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但非「重大過失」、上訴人等受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林景𢖍、張蘭妹、林羣樺、林欣嬿、林鈺芳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50萬元、6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是原審判令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審准額欄」所示金額,尚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抗辯:林景𢖍之孫林羣樺於102年間有16,625,122元之彩券獎金收入,張蘭妹於102年間,亦另有1,150,000元之彩券獎金收入等情,並提出林羣樺、張蘭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45、148頁)。而林羣樺陳稱:我帳戶的16,625,122元,是我叔叔 林治鍠 中樂透彩的獎金,我是代理領獎,所以獎金放在我的帳戶裡,後來我叔叔林治鍠將獎金全部領去清償他個人的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有證人林治鍠及相關彩金資料為憑。
張蘭妹陳稱:上開彩金是我先生林治杣的同事中獎的,該同事的名字我不知道,後來那個錢是該同事領走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然經本院命張蘭妹於三日內提出上開彩金為同事中獎而代領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而張蘭妹逾期未提出,已令人疑竇?再者,衡諸常情,為他人代領奬金保管,竟不知該「他人」為何人,顯有悖常情。又張蘭妹雖提出台中市太平區中低收入證明書乙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68頁),然證明書僅形式上審查,且該證明書乃系爭車禍發生後逾一年十個月始核定(查該證明書核定日期乃104年12月9日),顯為本案訴訟而申請,自難輕信。又張蘭妹庭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資力審查單(見本院卷第204頁),所審查的資料,是前一年資料而已。是被上訴人抗辯,張蘭妹上開台中市太平區中低收入證明書,及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資力審查單,均不足證明張蘭妹之資力等情,尚非無據。又證人林治鍠雖附會林羣樺代領彩金說詞(見本院卷第193頁反面-194)。然衡諸常情,中得彩金,以本人或配偶至親領取及保管為常態,以防他人侵吞,況本次乃中威力彩貳獎彩金高達1600萬餘萬元,林治鍠卻交由姪子林羣樺代領保管,已令人疑竇?次查,苟若證人林治鍠所稱,因本身債務,始由林羣樺代領保管彩金云云,則亦應由林羣樺代償林治鍠債務,以防止林治鍠債權人知悉,始符合常情,然據林羣樺所提彩金流向資料(見本院卷第203頁),該彩金卻大部分(1020萬元)流向林治鍠及其妻 吳嬌容 ,亦不符常情。再查,林治鍠既自承積欠他人債務,始由林羣樺代領保管彩金云云,足見林治鍠債務龐大,不敢親自領取彩金及保管,然又自承借貸被害人林治杣三百萬元購屋云云,豈不自相矛盾?是林治鍠上開證詞,委不足取。又縱令林羣樺、張蘭妹上開有關彩金供述屬實,然本院既已審酌上訴人等受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但非「重大過失」,如前所述,是原審已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等慰撫金合計達230萬元,應屬「相當」,是上訴人再請求附表「二審請求額欄」金額,及「擴張原審起訴金額欄」金額,自無理由。
四、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200萬元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即上訴人林景𢖍、張蘭妹、林羣樺、林欣嬿、林鈺芳各受償40萬元,業經上訴人自承在案,被上訴人亦辯稱應予扣除,並提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領款查詢畫面單為佐,應屬有據。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各所受領之保險金40萬元,應視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由上訴人各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內扣除。是而,經核算,上訴人張蘭妹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為1,078,970元(計算式:扶養費878,97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強制保險費40萬元=1,078,970元);上訴人林羣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為401,75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332元+殯葬費用373,600元+機車修理費用13,825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強制保險費40萬元=401,757元);上訴人林景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為271,520元(計算式:扶養費171,52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強制保險費40萬元=271,520元),然原審僅判令被上訴人給付林景𢖍10萬元,自應再給付林景𢖍171,520元;上訴人林欣嬿、林鈺芳則於獲得理賠後已不得再請求(計算式:精神慰撫金40萬元-強制保險費40萬元=0元),是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林景𢖍171,520元外,上訴人其餘如附表「二審請求額欄」所示金額,及「擴張原審起訴金額欄」所示金額,即上訴及擴張聲明金額,均應駁回。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張蘭妹1,078,970元、上訴人林羣樺401,757元、上訴人林景𢖍271,5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26日(於103年12月25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審交附民卷第1頁之簽收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林景𢖍應准許部分(即扶養費171,520元),為上訴人林景𢖍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擴張原審起訴金額欄」所示本息部分,均無理由。又本件判令被上訴人給付林景𢖍扶養費171,520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勿庸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擴張聲明部分,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林慧貞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蘭妹、林鈺芳、林欣嬿、林景𢖍、林羣樺等得上訴。
林資堂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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