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小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小瑩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自白」改為「供述」,並補充被告宋小瑩於警詢、偵查中雖辯稱因癲癇症發作而竊盜云云,然觀其描述發作之症狀為「頭腦一陣暈眩,手發抖」、「看到東西會放大,且感覺頭腦在旋轉」,並稱「有按時服藥」等語(見速偵卷第8頁),實難認其癲癇病症與拿取商品不結帳之竊盜犯行有何關連,是其辯解不可採,併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欲,竊取店家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前於民國99年、100年間均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良,固應責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客觀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遭竊物品價值非鉅,業經被害商家領回,被告實際造成之危害程度有限,並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173號被告宋小瑩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小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11日1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竊取貨架上金頂鹼性電池2包(價值新台幣318元),置入自己之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趁隙離開現場,為店員發現攔阻,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宋小瑩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曹鏡峰在警詢之指述;(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清單;(四)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檢察官蘇振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曾雯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