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OONPRASI.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OONPRASITCHANCHA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第7行補充被告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33分許」;另證據部分應刪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現場照片8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0張」,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BOONPRASITCHANCHAI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經警到場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3毫克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駕駛人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有呆滯木僵等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查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3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86,依上開說明,其酒後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況本案被告肇事後,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但已逾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0.25毫克以上則不得駕車之規定,又被告於100年1月1日下午2時33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依飲酒後每1小時之酒精代謝率為13.2MG/DL/HR(即每小時代謝BAC百分之0.0132,相當於每小時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066毫克),則被告於100年1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開始駕車時,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873毫克(計算公式:0.43+0.066×(2+23/60)≒0.5873),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而足以影響駕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BOONPRASITCHANC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犯罪情節,且肇致撞擊停置路邊之自用小客車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堪認頗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