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0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峰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志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於民國99年10月1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鎮○○路365之1號前,竊取停在該處 陳永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後;復另行起意再竊取 朱文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警方於陳志峰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與腳踏墊上查獲上開車牌共4面,並扣得上開電動螺絲起子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峰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永泰、朱文華分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足稽,且有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為信實,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志峰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法定刑由「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律增訂得併科罰金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志峰竊取上開車牌所持電動螺絲起子
1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安全上之威脅。核被告陳志峰就事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上揭2次攜帶兇器竊盜行為,犯意各別且侵犯不同法益,故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3款,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