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洧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洧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包裝之分裝袋壹個毛重零點參肆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趙洧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於民國99年7月29日18時53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 曾煥文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購入以紙(未扣案)包裹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斯時起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趙洧鈜將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攜帶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甫進入之際,隨即為埋伏在旁之員警查獲,經警當場在趙洧鈜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手煞車位置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含包裝之分裝袋1個毛重0.35公克,驗餘含包裝之分裝袋1個毛重0.3403公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趙洧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而扣得之不明白色結晶物,經警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含包裝之分裝袋1個毛重0.35公克,驗餘含包裝之分裝袋1個毛重0.3403公克),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是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係曾煥文,惟被告向曾煥文購買毒品時,係為警當場查獲被告及曾煥文,足見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警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持有毒品之來源為何人,自難謂員警查獲曾煥文,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無由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等情甚明,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非長,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情節與其犯罪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原含包裝之分裝袋1個毛重0.35公克,驗餘含包裝之分裝袋1個毛重
0.3403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並未將該毒品與包裝之分裝袋分別秤重或析離,上開包裝之分裝袋並未與毒品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之分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97公克,因於鑑定時檢驗使用用罄已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裹毒品之紙張1張,為賣家曾煥文交付予被告,已屬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惟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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