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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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雅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028、9373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797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仍基於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
9月20日1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5年9月21日),將其所申請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新竹市○○路全家超商鐵道店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身分不詳自稱「卓耀軒」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隨後再以電話告知該成員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迨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成員未滿18歲或成員逾3人)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為詐欺行為,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因乙○○等人匯款後,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乙○○、丙○○、 張玲瑄 、 江翠涵 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張玲瑄、江翠涵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合,並有板信商業銀行開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年2月10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083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2月18日營清字第1060013537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帳戶往來明細、報紙刊登之銀行信用貸款廣告影本、被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及證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蝦皮拍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公司網路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證人丙○○提出之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證人張玲瑄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證人江翠涵提出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民國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超過幫助犯認識之範圍,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就超過其認識之範圍負責。經查,本件不詳詐欺正犯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商品訊息,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作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詐術」之方式亦有認識,依卷存事證,既無足認被告就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有幫助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自不能於缺乏其他事證之情形下,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本院卷第34頁背面),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毋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交付上開數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並使正犯得以犯上開4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丙○○之行為,然併辦意旨即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張玲瑄、江翠涵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復查被告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未為其他本案詐欺取財
助力、且無證據顯示有取得或朋分贓款之犯罪情節,所為顯較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者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僅於10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然竟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犯詐欺行為,增加警方查緝該類案件之難度,並造成告訴人
4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合計約新臺幣170,895元),影響層面非微。然兼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可認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犯行,係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害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欺方式││││││(新臺幣)││├──┼───┼────┼────┼─────┼────────────┤│1│乙○○│105年9│105年9│9,000元│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網際網路│││(已提│月21日15│月22日11││之蝦皮拍賣網頁上偽稱欲販│││告)│時1分許│時32分許││賣IPHONESE手機,而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 嗣郭育 │││││││容瀏覽上開網頁時誤信該集│││││││團成員果有出售該手機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進而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板│││││││信銀行帳戶而詐欺取財得逞│││││││。│├──┼───┼────┼────┼─────┼────────────┤│2│丙○○│105年9│105年9│共計71,955│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網拍賣│││(已提│月21日19│月22日0│元│家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告)│時許│時26分許││其先前上網訂購之商品誤將│││││、0時45││貨到付款記載為分期付款,│││││分許、0││復由另名成員佯稱台中銀行│││││時56分許││人員撥打電話予丙○○,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板信銀行帳戶而詐欺取財│││││││得逞。│├──┼───┼────┼────┼─────┼────────────┤│3│張玲瑄│105年9│105年9│13,985元│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網拍賣│││(已提│月21日16│月21日17││家撥打電話予張玲瑄,佯稱│││告)│時40分許│時57分許││其先前上網訂購之商品因作│││││││業疏失,誤將批發商之估價│││││││單連同商品寄出並由其收受│││││││,復由另名成員佯稱郵局專│││││││員撥打電話予張玲瑄,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張玲瑄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左列金額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而詐欺取財得逞。│├──┼───┼────┼────┼─────┼────────────┤│4│江翠涵│105年9│105年9│共計75,955│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網拍賣│││(已提│月21日16│月21日17│元(起訴書│家撥打電話予江翠涵,佯稱│││告)│時15分許│時18分許│附表誤載為│其先前上網訂購之商品誤將│││││、17時51│75,985元)│貨到付款記載為分期付款,│││││分許、17││復由另名成員佯稱玉山銀行│││││時59分許││人員撥打電話予江翠涵,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江翠涵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而詐欺取財│││││││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