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告訴人乙○○疑似偕其妻 蔡佩燕 共赴汽車旅館,有騷擾其家庭之行徑,於民國97年8月25日13時許,至台北市○○區○○路○○號群益金融大樓4樓,向告訴人乙○○詢問為何騷擾其家庭乙事,因未見告訴人乙○○有合理回應,於同日14時與告訴人乙○○同搭電梯至地下一樓取車之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並將告訴人乙○○之友人即告訴人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側方向燈燈架踢毀、且徒手扯壞雨刷一隻,致使告訴人丙○○所有燈架及雨刷不堪使用,並致使告訴人乙○○受有右上眼眶挫傷、左手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第354條第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另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條第357規定,亦為告訴乃論。
本件告訴人乙○○於98年1月1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傷害之告訴;另告訴人丙○○亦於98年2月20日本院審理時與被告和解,被告已當庭支付賠償金新臺幣2萬3249元,告訴人丙○○則當庭撤回本件毀損之告訴,此有上開期間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