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拍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拍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拍字第17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王玉卿 分別於民國87年2月10日、94年9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欠借款、保證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47萬元、19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自87年2月10日起至127年2月9日止、自94年9月22日起至134年9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案外人王玉卿於94年10月12日以案外人 宋蕊華宋震華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700萬元,約定分期平均攤還本息。詎其僅攤還本息至97年6月12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6,812,01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而案外人王玉卿已將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催告書、通知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件案外人王玉卿雖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為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故不因此而受影響。又經本院命相對人及案外人王玉卿就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該二人,惟該二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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