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一六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二五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照,且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閉鎖性脫臼等嚴重傷害,經近半年之醫治,至今不良於行,生活起居須倚賴家屬扶持,至為痛若。詎被告自車禍發生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甚至連其先前開立本票擔保分期支付告訴人於署立彰化醫院轉送之新台幣二萬七千七百四十九元醫療費用部分亦未依約履行,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重大,犯後態度惡劣,實令人髮指,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鉅,又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對其量刑自應從重,是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難謂適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對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駛至與環河路交岔路口時,撞上由南往北方向正騎乘機車穿越二溪路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閉鎖性脫臼等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份及照片十幀在卷可稽。
四、按行經狹橋、無號誌交岔路口、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以,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為是,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駛至與環河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告訴人乙○○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正前方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腳踏板及排氣管附近,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閉鎖性脫臼等傷害,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閉鎖性脫臼等傷害,復有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彰醫病字第0九八000五八九八號函附之病歷摘要各一份附卷可憑,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上開情狀及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停留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以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情節重大,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鉅,又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江彥儀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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