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7年度聲沒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壹點壹叁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 蘇敏志 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被告死亡,經檢察官以民國95年度毒偵字第5901、5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粉2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3公克),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毀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