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83號聲請人乙○○
李立人 即李之繼承李達人即李之繼承
上三人共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相對人原名空軍總司令部,業經改制更名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另查提存人李業於97年1月3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其權利應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合先敘明。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損害之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聲字第1564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本院90年度執字第1100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2,861,14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675號辦理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執行事件,業據相對人撤回執行之聲請而訴訟終結,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係在延緩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致相對人須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始能繼續執行程序,而其間所受之損害,以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惟該強制執行程序既經相對人撤回執行,則相對人既無所謂延緩執行所受之損害可言,從而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