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623號原告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訊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伍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9月間向原告下單採購電腦週邊產品,原告並自97年9月3日起至9月19日止依約出貨予被告,共計貨款新台幣(下同)3,644,457元。嗣被告以票面金額各為784,350元及460,000元之支票支付部分貨款,惟該兩紙支票皆於97年9月26日遭退票。原告又向被告追討系爭貨款,然被告迄今尚積欠3,551,656元未清償,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出貨簽收單、支票、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馮姿蓉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