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伍伍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扣案之不明物體4包(合計淨重0.55公克,空包裝總重0.7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詳見96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卷第29頁),顯見上開扣案物,確屬第一級海洛因無訛;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海洛因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則該上開扣案物,自係違禁物無訛。另裝放海洛因之殘餘粉末膠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係違禁物。是以聲請人聲請將海洛因4包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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