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5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55號原告 張春草 被告雲林監理站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被告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次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2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係以「雲林監理站」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惟實際上並無所謂「雲林監理站」之行政機關,而「雲林監理站」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之內部單位,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並無當事人能力,非獨立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原告若欲起訴,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方屬合法,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1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載明正確被告其住址、代表人(應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為被告,其址設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代表人為 劉英標 ,住址同上)之合法「行政起訴狀」等,該裁定已於103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斗六派出所,並經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領取證明文件在卷可稽。雖原告有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300元,然就其餘補正事項,卻逾期迄今仍未提出,未依本院之指示補正,是原告之起訴既係以非機關而不具當事人能力者為被告,依上開條文規定,顯難認為合法,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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