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兆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兆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兆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7日1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第一商業銀行附近,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
3年9月9日21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3年9月25日,R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之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本院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毒偵字第14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經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埔刑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經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院以
101年度埔刑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2年7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此外,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