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已經提出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於民國94年11月11日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22日以94年度戒毒偵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案戒治執行期滿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1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同縣鎮○○街○○○巷旁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以95年度毒偵字第4427號案件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明股(案號為:95年度訴字第2498號),其繫屬時間為95年11月22日,本件繫屬之時間則為95年12月12日,此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稽,則該案件顯係先由公訴人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明股,始重行起訴而繫屬於本股,是公訴人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參照上開法律明文,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王美玲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