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九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最近一次則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0七五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未記取教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騎乘車號000—七一九號輕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福興東路一段路口處,持上開油壓剪剪斷新竹縣竹北市市○○○○○路燈電纜線(規格:一四M\M二C)約七米長,惟當場為在該處工地工作之高堃營造公司員工 王明德 發現,予以逮捕而未遂,經王明德報警前來而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且供前揭竊取電纜線所用之油壓剪一支(保管字號: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一五五一號)。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蕭惠婷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