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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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5年10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鎮○○街○○巷○○號前,因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鑰匙並未拔取,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機車,而竊為己有,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嗣於同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乙○○騎乘前開竊得機車,在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3鄰79之1號空屋前,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遭警查獲,並扣得行竊所得之贓物機車1部及機車鑰匙1支等物(均已發還予甲○○),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照片2幀附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乙○○前曾於89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18日,以89年度易字第85
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於89年9月30日確定;又於90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1年3月1日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0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徒期,嗣於91年5月10日至92年5月
9日強制戒治1年,再接續執行徒刑,並於93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復於另案假釋中不知警惕仍再次行竊,因為沒有車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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