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610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號2樓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時間自93年2月12日起至96年2月12日止,借款利率第1期至第3期按當時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當時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8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36期按當時原告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1.84碼(每碼0.25%)固定計息,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即為全數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12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目前尚積欠本金62,184元(貸放時原告銀行之公告定儲利率指數為1.42%),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詹宣勇 ,嗣於95年11月16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為甲○○,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95年11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5647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嗣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