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9歲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06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新竹縣峨嵋鄉公所出發欲返還其位於新竹縣峨嵋鄉富興村9鄰富興24之7號住處,行經上開住處附近轉彎,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由後駛至,因煞避不及而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6顆牙橋因撞擊而受損、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第四腰椎骨折、臉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4號卷內),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數盈法官林惠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